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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
    許珮育

  • 當事人
    劉雅菁林厚志即富宥企業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54號原   告 劉雅菁 被   告 林厚志即富宥企業社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4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248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資遣費58,118元、應特別休假但未休之工資10,623元及違法扣除1 日工資833 元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即667 元(計算式:1,000 元×2/3 =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經扣除後,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43 元(計算式:1,110 元-667 元=44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其性質係基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 元。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3,443 元(計算式:443 元+3,000 元=3,44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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