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76號
- 原告
- 盧孟中
- 原告
- 邱秀華
- 原告
- 盧汶賢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靖棠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程居威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段家傑律師
- 被告
- 瑞豐五金彈簧機器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孔繁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是以原告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應徵收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姓名 │ 請求金額 │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 │ │ │ (新臺幣) │ │ ├──┼───┼──────┼──────────────┤ │1. │盧孟中│5,375,862元 │本應徵收裁判費54,262元。 │ │ │ │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 │ │ │ │費18,087元(計算式:54,262元 │ │ │ │ │x1/3=18,087元,元以下四捨五 │ │ │ │ │入,下同) │ ├──┼───┼──────┼──────────────┤ │2. │邱秀華│162,087元 │本應徵收裁判費1,770元。 │ │ │ │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 │ │ │ │費590元(計算式:1,770元x1/3=│ │ │ │ │590元) │ ├──┼───┼──────┼──────────────┤ │3. │盧汶賢│450,512元 │本應徵收裁判費4,960元。 │ │ │ │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 │ │ │ │費1,653元(計算式:4,960元x1/│ │ │ │ │3=1,65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