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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250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50號

原告
浤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安邦
被告
徐振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42,8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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