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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307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07號

原告
梅文田
訴訟代理人
楊軒廷律師
被告
願來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文興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13 條、第77-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6,090 元(計算式:資遣費135,417 元+特休未休工資23,333元+補提勞工退休金197,340 元=356,0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 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退休金、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73 元(計算式:應暫免徵收3,860 元×2/3 =2,573 元),另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87 元(計算式:3,860 元-2,573 元+3,000 =4,28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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