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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31號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1號

原告
傅錦村
訴訟代理人
羅文謹律師
被告
良威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寶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1條定有明文。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12,754 元(計算式: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558,188 元+原領工資補償1,563,100 元+應提撥勞工退休金491,466 元=2,612,75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938元)。經查原領工資補償、勞工退休金部分,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3/2 ,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54,566 元,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263元(計算式:應暫免徵收21,394元×2/3 =14,263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75元(計算式:26,938元-14,263元=12,6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2,675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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