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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許珮育
  • 法定代理人
    洪啟銘

  • 原告
    劉貴玲
  • 被告
    麥村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33號原   告 劉貴玲 被   告 麥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啟銘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所明定。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3,160 元(含加班費195,880 元、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17,28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加班費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即1,400 元(計算式:2,100 元×2/ 3=1,4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後,尚應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920 元(計算式:2,320 元-1,400 元=9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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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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