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健保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40號原 告 新緻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唐逸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健保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著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起訴程式已有欠缺。 ㈡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27,83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37元。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補繳裁判費17,13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