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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36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6號
原   告
林聯耀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劉和鑫律師
被   告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係請求:「(一)請求准許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2 月3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各該月5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384 元,及各自次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2月3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8,226 元予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原告上開三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並以僱佣關係最長以5 年計算。而依原告主張其月薪為132,384 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943,040 元(計算式:132,384 元/ 月×12月×5 年=7,943,0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705元。

二、又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 ,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6,568元(79,705元×1/3 =26,5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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