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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61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許珮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61號

原告
劉惠茹
訴訟代理人
蔡家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聯興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其中預告工資16,660元、資遣費12,500元,合計29,16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即667 元(計算式:1,000 元×2/3 =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3 元。又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其性質係基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 元。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3,333 元(計算式:333 元+3,000 元=3,33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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