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76號原 告 蕭惠敏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旻哲律師 被 告 博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合先敘明。查本件原告係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4,880 元(含育嬰津貼損失164,880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5 萬5,000 元,及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前開二項請求,其中第一項,以及第二項關於育嬰津貼損失部分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即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僱傭關係最長以10年計,而依原告主張其解僱前之每月月薪為5 萬5,000 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0 萬元(計算式:55,000元×12月×10年=6,600, 000 元),再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670 萬元(計算式:6,600,000 元+100,000 元=6,7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7,330 元,惟其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而此部分暫免徵收之費用為4 萬4,227 元(計算式:66,340元×2/3 =44,22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相扣除後,原告所應繳納之裁判費即應為2 萬3,103 元(計算式:67,330元—44,227元=23,1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勞動法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