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82號原 告 林耀章 被 告 鐳射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09年4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5日(自109 年5月5日起)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六千元,及自各該給付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9年4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為原告提繳四千零八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四、上開第二項及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則應以原 告1年薪資總和之5倍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6,000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參佰玖拾陸萬元(計算式:66,000元x12月x5年=3,960,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參佰玖拾陸萬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肆萬零貳佰零肆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參仟肆佰零壹元(計算 式:裁判費40,204元x1/3=13,4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