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93號原 告 林美貞 林昱呈 蔡淑玲 陳品勳 被 告 恩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渡邊健一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林美貞等4 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13 條、第77-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林美貞等4 人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請求項目」欄所示;除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外,經核薪資、加班費、資遣費、預告工資部分,皆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準此,原告等4 人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林美貞等4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蔡忠衛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 │ │ │ │ │ │ 財產權 │暫免徵收│應徵裁判費(合併│ │ 編號 │ 姓名 │請求項目 │訴訟標的價額 │ 應徵 │三分之二│非自願性離職證書│ │ │ │ │ │ 裁判費 │後之金額│3000元) │ │ │ │ │ │ │ │ │ ├───┼───┼─────────┼────────┼────┼────┼────────┤ │ │ │薪資29,867元 │87,077元 │ │ │ │ │ │ │平日加班費11,082元│(計算式:29,867│ │ │3,333 元 │ │ 1 │林美貞│假日加班費2,612 元│+11,082+2,612 │1,000元 │ 667元 │(計算式:1,000 │ │ │ │資遣費22,183元 │+22,183+21,333│ │ │ - 667 +3,000 │ │ │ │預告工資21,333元 │=87,077) │ │ │ =3,333 ) │ │ │ │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 │ │ │ │ ├───┼───┼─────────┼────────┼────┼────┼────────┤ │ │ │薪資10,263元 │28,423元 │ │ │3,333 元 │ │ │ │平日加班費66元 │(計算式:10,263│ │ │(計算式:1,000 │ │ 2 │林昱呈│資遣費8,403 元 │+66+8,403 + │1,000元 │ 667元 │ - 667 +3,000 │ │ │ │預告工資9,691元 │9,691=28,423) │ │ │ =3,333 ) │ │ │ │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 │ │ │ │ ├───┼───┼─────────┼────────┼────┼────┼────────┤ │ │ │薪資27,067元 │74,986元 │ │ │ │ │ │ │平日加班費8,126 元│(計算式:27,067│ │ │3,333 元 │ │ 3 │蔡淑玲│假日加班費1,338 元│+8,126 +1,338 │1,000元 │ 667元 │(計算式:1,000 │ │ │ │資遣費19,122元 │+19,122+19,333│ │ │ - 667 +3,000 │ │ │ │預告工資19,333元 │=74,986) │ │ │ =3,333 ) │ │ │ │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 │ │ │ │ ├───┼───┼─────────┼────────┼────┼────┼────────┤ │ │ │薪資17,550元 │24,500元 │ │ │3,333 元 │ │ │ │平日加班費694元 │(計算式:17,550│ │ │(計算式:1,000 │ │ 4 │陳品勳│資遣費1,923 元 │+694+1,923+ │1,000元 │ 667元 │ - 667 +3,000 │ │ │ │預告工資4,333元 │4,333=24,500) │ │ │ =3,333 ) │ │ │ │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