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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
    劉以全
  • 法定代理人
    王金蓮

  • 原告
    曹䕒凌
  • 被告
    正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99號原   告 曹䕒凌 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律師 被   告 正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1,08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補償2,580 元+喪葬費補償166,500 元+死亡補償1,332,000 元=1,501,0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15,94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如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獲准時,可暫時免繳納第二項的裁判費,但應先向本院陳報已為聲請訴訟救助。之後如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時,即須依第二項說明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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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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