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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11號

清償車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11號

原告
戴士傑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
被告
高烽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家祥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家祥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貳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82萬9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10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高烽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高烽公司)應給付82萬9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張家祥應給付82萬9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二人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依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揆之前開規定,原告變更請求被告二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自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9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3,000CC之BMW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當時購買之金額逾新台幣(下同)140萬元,其中包含購買系爭車輛金額120萬元、購買煞車卡鉗16萬5000元、更換四輪之輪圈、輪子8萬元。原告與被告高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家祥為表兄弟關係,被告已於105年間以530萬元購買一輛特斯拉汽車作為載貨之用認為很可惜,因被告知悉原告甫購入系爭車輛,遂同意以120萬元買受系爭車輛作為載貨之用。因兩造間為親戚關係,並未於105年9月立即催討車款,仍由原告持續繳納車貸將近一年,原告於106年6、7月間向被告張家祥詢問可否支付120萬,被告張家祥稱可先支付原告車貸,尾款之後再支付等語,故被告一次清償剩餘車貸37萬165元,之後系爭車輛作為載運被告高烽公司貨物,並於107年1月間將系爭車輛出售。嗣原告於109年1月遭被告高烽公司資遣,故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薪資及系爭車輛車款,經協商後,其中車款120萬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車貸37萬165元後,被告尚應給付金額為82萬9835元,有原證1和解契約可按(以下簡稱系爭和解契約)。惟被告迄今仍未將約定金額82萬9835元匯至原告帳戶。爰依兩造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高烽公司應給付82萬9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張家祥應給付82萬9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二人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依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6年2月3日起受雇於被告高烽公司之前,工作不穩定,被告張家祥基於其母親與原告母親為親姊妹、其與原告係表兄弟關係之親情,答應原告至被告高烽公司工作,使原告有學習通信工程職業技能之機會,但其到職不久後表示經濟困難無法繳交系爭車輛之貸款,被告張家祥亦基於親情於106年7月10日為原告繳納系爭車輛全部剩餘貸款37萬165元然原告到職後,工作態度懶散,屢遭客戶抱怨,造成莫大困擾,而要求原告離職。

(二)系爭車輛於原告到職前早已購入使用至少一年,且系爭車輛至始至終從未過戶登記至被告高烽公司或被告張家祥個人之名下,均為原告上下班時會駕駛系爭車輛往返工地現場如此而已,原告下班後及假日仍駕駛系爭車輛,並無被告高烽公司或被告張家祥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事。倘被告有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據知原告購入系爭車輛時即為二手狀態,且原告向二手車行購入時之價格係低於120萬元,考量原告之購入價格及已再使用一年以上之折舊等因素,被告承購之價格理應會遠低於120萬元,被告焉有可能願意以高於原告購入價之120萬元購買,此顯示原告主張被告曾承諾以12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云云,要屬無稽。又系爭車輛於107年1月22日由原告本人以59萬元售予二手車商,若被告有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衡情應是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被告名下,再由被告出售,原告豈有在出售系爭車輛並交付被告使用後還得以任意處分之可能。再者,系爭車輛107年1月22出售之時,僅距原告106年2月3日到職時近1年,在此1年時間,系爭車輛竟從120萬元跌價至59萬元,相差61萬元之多,此亦顯示被告根本不可能同意以12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從而,原告應就被告承諾購買系爭車輛乙節負舉證之責,若原告無法舉證,自應駁回其訴。

(三)另被告於109年1月30日簽署系爭和解契約,係因原告恐嚇、脅迫,被告張家祥心生畏懼,而簽署,被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原證1書面之意思表示。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9年10月27日筆錄,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

(一)原告於106年2月3日起受雇於被告,原告於109年1月30日離職,被告於106年7月10日代為繳清系爭車輛貸款37萬165元。原告於107年1月22日將系爭車輛出售59萬元,將現金交予被告。

(二)原告與被告於109年1月30日簽署原證1之書面,以系爭車輛車價120萬元扣除37萬165元後,尚餘82萬9825元,及被告積欠薪資差額44萬4872元,合計127萬4707元,原告同意被告分48期給付,每期給付2萬6556元,被告於109年2月10日扣除罰款1600元,匯款24956元,有原告提出之書面一紙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車輛,惟尚欠餘款82萬9835元未給付,爰依據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一)被告簽署系爭和解契約,是否遭原告脅迫所致?(二)如非遭原告脅迫所致,則原告依據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烽公司或被告張家祥給付系爭車輛餘款82萬9835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簽署原證1之和解契約係遭原告脅迫所致?被告抗辯簽署原證1之和解契約係遭原告脅迫云云,並以證人莊淑鸞、蔡涵薇、李易駿之證詞為據。經查:經本院隔離詢問,證人即被告高烽公司會計蔡涵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 109年1月30日早上10時間,原告向被告討論事情時,內容是否包含「如果你不簽名就要對被告的家庭有生命安全的威脅?」)有,原告有講「我知道你家住哪裡,若你不簽署,你家人會怎麼樣大家都不知道」,原告稱120萬元,老闆叫我打120萬元上去,一開始對於薪資協商也不是44萬4872元,最後老闆也叫我就打字上去。」「(法官問:當天原告陳述被告張先生有無嚇到?)張先生有嚇到,也有生氣,證人莊淑鸞也有驚嚇到,也感到生氣,張先生聽到原告陳述後沉默一下,後來才跟我說都打上去,我知道原告跟被告是親戚關係。」「(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大約幾點開始討論事情,幾點結束討論?)上午約10時間,到12點多結束,我9點就開始打字,是張家祥叫我打的,當時原告還沒到,原告上午9點多就到了,因為要開工拜拜,但是還沒討論。」「(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所稱原告所恐嚇的陳述是在何時發生?)不清楚,因為我剛好背對時鐘不清楚正確時間,但是是在改完表格後大約11點間發生,原先有一份表格,但跟原證1表格不一樣,是因為原告發生有關恐嚇之陳述後我們才改成原證1的表格。」「(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先表格與原證1表格不一樣處在哪?)車價部分以及積欠薪資部分不一樣,原本是原告要給付公司40幾萬的表格,後來原告陳述之後才做成原證1的表格,因為兩造關係不佳。」「(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當時有無針對恐嚇去報警?)當天沒有,後來隔幾天有到公司附近郵局旁的警察局。」等語。證人李易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 109年1月30日早上10時間,原告向被告討論事情時,內容是否包含「如果你不簽名就要對被告的家庭有生命安全的威脅?」)我當天在場,我聽到原告說「你不簽的話,你家人會怎樣我不知道」,其他都是吵架的話沒仔細聽,原告跟被告說車子買120萬元,被告說多少錢我忘了,我是在107年到職到109年7月離職,車子都原告戴先生在使用,原告開來上班下班,開去做工作,載公司的東西去做事,我沒有看過被告張家祥開過這台車子去載公司東西去工作,車子都是原告在用。」「(法官問:既然車子都是原告在使用,為何被告要買回去?)我不清楚兩造為何要這樣約定,只知道他們在吵架,我有看到證人蔡涵薇製作表格,且是我叫證人蔡涵薇先作出來給他們看,薪資已付款以及薪資差額部分是張家祥所提出,車價則是戴士傑所提出來,兩個針對車價在爭吵,車價多少我不清楚,我叫證人蔡涵薇先把原告認為的車價打字出來,兩邊對於車價沒有一致意見,是因為原告說了恐嚇的話,張家祥才會指示將車價寫成120萬元,我只知道有去勞工局調解,不知道因為恐嚇而報警的事情。」「(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稱原告陳述恐嚇的話,是在何時發生?)原告講了很多次,大約在10點多、11點多的時候都有,原證1協議的簽名應該是在12點多發生。」等語。證人莊淑鸞即被告張家祥之母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109年1月30日早上10時間,原告向被告討論事情時,內容是否包含「如果你不簽名就要對被告的家庭有生命安全的威脅?」)我有在現場,是我要原告來公司的,我聽到原告稱「你不簽,我就要對你家人不利」我聽到嚇到,原告還握拳,後來去報警,警員稱說今天不用來報警,等到再次來恐嚇的時候再趕快報案,後來報警的時候是在簽完書面後一個禮拜左右,我心裡覺得不對一定要去報警,我去報案時警察沒有要我們報案,所以沒有填寫報案聯單,當時報案的時候是我、張家祥、證人蔡涵薇一同前往,證人李易駿沒有去,證人李易駿知不知道報警的事情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所稱恐嚇的話語,大概是在何時發生?)10點半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95~101頁、109年10月27日筆錄),依據證人三人之證詞,原告與被告張家祥簽署系爭書的時間,係自當日上午10時許至中午12時許,依據證人蔡涵薇之證述稱被告張家祥、證人莊淑鑾雖稱有因此話而嚇到,但仍感到生氣等情,證人李易駿則稱原告說了很多次,兩造針對車價都在吵架等語,被告張家祥因聽聞原告之陳述後,顯然係感到生氣而吵架而非恐懼至明。再參以被告於109年1月30日簽署系爭和解契約時,原告僅一人,卻與被告及被告所屬之員工蔡涵薇、李易駿、被告之母親莊淑鑾等四人共同對話,地點亦在被告之辦公室,衡情而論,自無可能僅原告一人得以恐嚇被告張家祥之可能?再者,依據證人莊淑鸞證述原告上開恐嚇之陳述發生於上午10時30分,證人李易駿卻稱發生於10時、11時許,二人陳述原告恐嚇的時間已有不同。果如被告當時感到恐懼,衡情被告自應立即向警方報案,然據證人蔡涵薇證述:隔幾日才向警局報案,證人莊淑鸞卻證述:簽署後一個禮拜左右才報警等情,證人莊淑鸞、蔡涵薇二人陳述報警之時間均不相同,況被告張家祥亦未提出任何報警之資料,自難憑信。況被告張家祥於109年1月30日簽署系爭和解契約後,尚於109年2月10日、3月10日持續依據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按期給付金額等情,亦為被告張家祥所自認,且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被告張家祥自認養兩台車子跟薪水房租,就要超過30萬等語,原告還安慰原告「我夠用就好」「以公司為重」等語,於簽署系爭和解契約前,被告高烽公司高額申報原告之薪資所得,卻未如實給付予原告,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薪資高達44萬4872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和解契約可按(見勞專調卷第15頁),被告長期未如期給付原告薪資等情,綜上各情,被告張家祥並未因原告之陳述而感到恐懼始簽署系爭和解契約等情,應可認定。被告抗辯簽署系爭和解契約,係遭脅迫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二)原告依據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烽公司或被告張家祥給付系爭車輛餘款82萬9835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張家祥於105年9月間即已買受系爭車輛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未買受系爭車輛云云置辯。經查,被告張家祥於106年7月10日一次清償系爭車輛全部剩餘貸款,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張家祥再於106年11月7日以line通知原告將系爭車輛開到被告公司等語,再於106年11月11日以line通知原告,將奶嘴幫我放在系爭車輛等語,又於107年1月3日要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載員工前往南港總務倉庫處理事務,又以line通知原告「兩台車跟薪水房租就要超過30萬」等語,有原告提出原證6之line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足見,被告張家祥早已於106年11月間,以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指揮原告使用,又被告張家祥既已於106年7月10日已清償系爭車輛剩餘貸款37萬165元,系爭車輛於107年1月22日出售後,被告張家祥復受領原告所交付系爭車輛車款買賣價金共59萬元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家祥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應可認定。被告張家祥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2.被告抗辯系爭車價並非120萬元云云,然查,依據系爭和解契約有關系爭車輛之車價,係經兩造協商後之金額,業據證人蔡涵薇、李易駿證述如前,況依據原告提出其於105年4月9日購買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所示,系爭車輛價格為110萬元、煞車零件16萬5000元,已逾120萬元,因此,原告與被告張家祥協商系爭車輛車價120萬元,顯與常理相符,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無理由。

3.原告與被告於109年1月30日簽署系爭和解契約,以系爭車輛車價120萬元扣除37萬165元後,尚餘82萬9825元,及被告積欠薪資差額44萬4872元,合計127萬4707元,原告同意被告分48期給付,每期給付2萬6556元,被告於109年2月10日扣除罰款1600元,匯款24956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和解契約可按(見勞專調卷第15頁),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與原告簽署系爭和解契約為被告張家祥,系爭和解契約並無高烽公司之大小章,被告張家祥並無代理被告高烽公司之意旨,原告依據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烽公司給付系爭和解契約之金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於109年2月10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高烽公司給付積欠薪資112萬5000元、資遣費4萬9464元,經原告與被告高烽公司成立調解,被告高烽公司同自109年3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2萬6556元,並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0年8月20日旨,按月於每月2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4萬4898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證4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67~69頁),原證4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金額合計為74萬4924元,然系爭和解契約成立之範圍包括被告高烽公司積欠原告107年度及108年度薪資共44萬4872元及系爭車輛之車款82萬9835元,然被告高烽公司積欠原告之薪資部分,已另成立原證4之調解,原證4之勞資爭議調解與系爭和解契約有關原告請求薪資請求部分,已重複請求,且原證4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金額合計為74萬4924元,與系爭和解契約之積欠薪資為44萬4872元相較,原證4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之範圍應已包括系爭和解契約之薪資部分之範圍,本件僅得就系爭和解契約其中有關車款之請求部分為審理,先為敘明。

5.依據系爭和解契約記載系爭車輛之剩餘車款為82萬9835元,當時原告同意被告張家祥分48期給付系爭車輛之車款,有系爭和解契約可按,並無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以系爭和解契約,分48期分期給付系爭車輛之車款,每期應給付車款1萬7288元(829835/48=17288),從而,原告僅得請求109年2月10日起至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到期部分之車款17萬2880元,被告張家祥已於109年2月10日支付第一期款2萬6556元,揆之前開說明,此部分之金額應作為給付系爭車輛車款之一部分而扣除,準此,原告僅得請求14萬6324元(000000-00000=146324),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張家祥於109年7月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張家祥應自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家祥應給付14萬6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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