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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14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宋泓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14號

原告
林昱成
原告
江禎偉
原告
張明義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
被告
臺灣動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台灣動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動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 號、83年台抗字第391 號、73年台抗字第50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泓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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