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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17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17號

原告
李萬誠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
被告
威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復為公司法第113條所明定。本件相對人已於109年6月3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38807號為解散登記在案,股東並已選任林威成為清算人,此有新北市政府109年6月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38807號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是依前開規定,應以相對人之清算人林威成為其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96年起4月19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藥師助理,月薪為底薪新台幣(下同)3萬4800元加計獎金,每月平均工資為4萬6488元。被告於109年3月14日宣布結束營業,並表示員工可去他公司面試,原告未同意到其他公司任職,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被告雖曾與原告協商願發給資遣費15萬元,但僅能分期付款,原告無法接受故聲請勞資調解,惟因被告未到場,故兩造於109年4月21日調解不成立。從而,被告以歇業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於109年3月14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0萬4668元及預告工資5萬778元,且原告係遭被告資遣,被告尚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6條、第1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5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自96年4月19日起受雇於被告,惟被告於109年3月14日以歇業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109年7月1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50028號函及所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第49至5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揆之前開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請求資遣費部分:

1.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文。又由於勞基法暨施行細則對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義,該法第2條第4款雖有「平均工資」定義,惟係屬「日平均工資」之意,該法施行之初,前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74年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三十所得之數額」。二惟該函執行以來,迭有反映有欠合理,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分別為181天至184天,而非180天,平均每月之日數應為30.17天至30.67天而非30天,故一律以30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故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三新修正之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標準自83年4月11日起適用,原內政部74年12月21日 (74)台內勞字第371678號釋示,同時停止援用。凡83年4月11日以後退休或資遣者,雇主應以新規定之月平均工資計算勞工之退休金或資遣費,惟在83年4月10日以前退休或資遣者,仍依內政部74年12月21日台內勞字第371678號之函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釋)。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時,左列各款期間之工資日數均不列入計算。一、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二、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三、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減半發給工資者。四、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者。」,又按內政部74年11 月21日(74)台內勞字第357224號函釋要旨「工資折半發給或不發給期間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其理由為「一、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勞工普通傷病假全年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上開工資折半發給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各事業單位應於勞動契約、團體協約或工作規則中明訂。二、勞工因普通傷病假超過三十日或因留職停薪致無法獲領工資期間,因該段期間勞工業經雇主同意不需提供勞務,雇主依法亦得不給付工資,該段期間不屬工作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依照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平均工資時,如因普通傷病假或留職停薪致工資折半發給或不發給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前經內政部74.11.21(74)台內勞字第357224號函釋在案;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將上開期間扣除,往前推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月17日發文字號:(76)台勞動字第2255號函釋)。

2.原告自109年3月14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薪資,經扣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分別為6萬866元、4萬1677、4萬4328、4萬7207、4萬3144元、4萬4203元、2萬3244元,將前第6個月份之薪資按屆滿6個月之日起算至該月末日止所占該月份之比例計算後,加總除以6,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5萬778元【計算式:(60866+41677+44328+47207+43144+44203+(46488×15÷30))÷6=50778,元以下四捨五入】。

3.又雇主應自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該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分別載有明文,自94年7月1日以後之年資,另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應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計算。勞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如: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3年6個月15天,則資遣費基數為3×0.5+[(6+15/30)÷12]×0.5=1.77個基數。(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940048956號函)。

4.原告之月薪為5萬778元,其自96年4月19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9年3月14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2年10個月又24天,得請求最高6個月之新制資遣費【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0萬4668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請求預告工資部分: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109年3月14日以歇業為由資遣原告,即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以原告工資年資為14年10月又24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應於30日前預告原告,惟被告並未於30日前預告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日預告期間工資即5萬7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按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僱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有勞基法第11條第1項歇業之情事而離職,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而勞工本得於離職時,依前揭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僱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9年7月9日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萬5446元(含資遣費30萬4668元、預告工資5萬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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