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24號原 告 劉汝洲 被 告 首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玲 訴訟代理人 林伯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民事起訴狀上所載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見勞小字卷第11頁)。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500 元。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勞小字卷第9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11月26日任職於被告,嗣於108 年12月1 日經被告指派,入駐陶花源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然於109 年1 月9 日,被告以原告試用期考核未通過為由,要求原告選擇返還公司接受再訓練後申請離職,原告在無奈情況下申請離職,惟被告係違法逼迫原告簽署離職單,故該離職單應屬無效,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規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8 年12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經被告派至鶯歌地區擔任社區總幹事,雙方並簽立試用同意書,約定試用期3 個月。嗣於109 年1 月3 日,因原告未能符合公司之標準與期待,經被告召開人事評論會議,判定試用期未通過,並做成下列決議:「一、本案通過解除劉汝洲總幹事於陶花源社區之職務。二、依公司物業從業人員人事任用規定,未能繼續擔任原職位之總幹事、秘書等人員,應請其人員回任公司,施以教育訓練後,再予以回派原社區或另派社區,如當事人未獲同意申請離職,應予以同意,不得有任意刁難當事人之疑慮。三、本案同意劉汝洲總幹事請其調派至總公司,接受相關訓練,如當事人申請離職,應備妥相關離職證明供填寫,本案即刻生效。」,惟被告將上開會議決議通知原告後,遭原告立即拒絕回任被告公司受訓,並於當日填妥離職申請單,故被告並無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勞小字卷第100 頁)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頁): 原告於108 年11月26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嗣於108 年12月1 日經被告指派,入駐陶花源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然於109 年1 月9 日,被告以原告試用期考核未通過為由,要求原告選擇返還公司接受再訓練或申請離職,嗣原告以本院卷第53頁的離職單申請離職。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遭受脅迫而為離職之意思表示,即應就其所稱遭受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所填寫並簽署之守信保全、首信物業人員離職單上,載明離職原因為「適用期考核未通過」、主管面談紀錄欄位則記載:「依規,人員試用屆滿一個月,應接受公司考核,考核未通過之員工,可選擇返回公司接受訓練或申請離職,劉員選擇離職,並於1/7~1/8 辦理交接,任職至1/9 。」等語,有該離職單附卷可查(見勞小字卷第93頁),而被告縱然告知原告因其適用考核期未通過,而需再度接受訓練等語,對於原告之人身、自由等權利,亦無危害,被告並無以不法之言語加諸於原告即明,原告以此主張其為離職意思表示係遭脅迫所為云云,自屬無據。且原告僅空泛主張其遭被告脅迫而簽下離職申請單,然並未具體說明脅迫情形,亦未能舉證脅迫之事實,自難以其單方籠統之陳述而認其主張屬實。是以,原告主張其遭受脅迫而為離職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二)原告既於108 年1 月9 日簽立離職單(見勞小字卷第93頁)表示離職之意思,並自翌日起即未前往被告處所提供勞務,而被告亦就原告之離職表示同意,則應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108 年1 月10日經兩造合意終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資遣費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遭受脅迫而於108 年1 月9 日為離職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兩造間僱傭契約於108 年1 月10日經兩造合意終止,故原告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500 元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