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28號
- 原告
- 杜玫真
- 原告
- 李淑貞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俐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臺灣動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甲○○新臺幣伍萬玖仟零玖拾柒元、壹拾萬伍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與原告甲○○。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伍萬玖仟零玖拾柒元、壹拾萬伍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乙○○於本院民國109 年6 月29日具狀撤回請求被告應發給載有原告乙○○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109 年4 月7 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乙○○(見本院卷第71、72頁),經核原告乙○○所為上開撤回部分,被告未於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臺灣動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動藥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乙○○於109 年2 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臺灣動藥公司,擔任業務代表(南區),約定薪資新臺幣(下同)47,000元;原告甲○○於109 年1 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財務長,約定薪資80,000元。緣被告於109 年4 月1 日告知因財務問題,將於109 年4 月歇業,嗣經新北市政府以109 年4 月15日作為歇業基準日,且被告未依兩造間僱傭契約給付原告109 年3 月份薪資,是原告自109 年4 月7日起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工資等,又原告曾分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公司均未派人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訴。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項目及金額如下:
1.積欠工資
⑴原告乙○○每月工資47,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09 年4月6 日,被告積欠109 年3 月份工資47,000元及109 年4月1 日至同年月6 日止之工資9,400 元(計算式:47,000÷30×6 =9,400 ),合計56,400元(計算式:47,000+9,400 =56,400)。
⑵原告甲○○每月工資80,000元,實際最後工作日為109年4月8日,被告積欠109年3月份工資80,000元及109年4月1日至同年月8日止之工資21,333元(計算式:80,000÷30×8=2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01,333元(計算式:80,000+21,333=101,333)。
2.資遣費
⑴原告乙○○於109年2月25日起至同年4月6日止任職於被告,計42日,因未滿一年按比例計算,故資遣費為2,697元(計算式:47,000÷366×42×1/2=2,69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甲○○於109年1月13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任職於被告,計87日,因未滿一年按比例計算,故資遣費為9,508元(計算式:80,000÷366×87×1/2=9,508,元以下四捨五入)。
3.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甲○○於109 年4 月7 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已如上述,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請求。
(三)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9,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10,8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發給載有原告甲○○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109年4 月7 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甲○○。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原告就聲明第一、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乙○○之錄取通知書、電子郵件、原告甲○○之報到確認回覆單、勞動契約書、薪資單、存證信函及原告分別聲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5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1.資遣費部分
⑴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又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
⑵原告主張被告有短付薪資,其已自109 年4 月7 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據原告乙○○提出之電子郵件及原告甲○○之存證信函可證(見本院卷第29、30頁、第45頁),被告就此部分視為自認,是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8 年4 月7 日起終止乙節,堪以認定,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有據。而原告乙○○每月工資47,000元;原告甲○○每月工資80,000元,已如前述。又原告依勞退新制施行日(94年7 月1 日)起之資遣年資分別為原告乙○○自109 年2 月25日起至109 年4 月6 日止,共1 月又13日;原告甲○○自109年1 月13日起至109 年4 月6 日止,共2 月又25日。是原告乙○○之新制資遣基數為1/2 ×(1/12+13/30 ×1/12 )=43/720,得請求資遣費數額為2,807 元(計算式:47,000×43/720,元以下無條件進位),則其請求2,697元,未逾上開金額,自屬有理,應予准許;原告甲○○之新制資遣基數為1/2 ×(2/12+25/30 ×1/12)=17/144,得請求資遣費數額為9,445 元(計算式:80,000 ×17/144=9,445 ,元以下無條件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積欠工資部分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民法第486 條前段、勞基法第2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被告有短付薪資,其已自109 年4 月7 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乙節,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乙○○請求109 年3 月份及109 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6 日止之積欠工資56,400元(計算式:47,000+47,000×6/30=56,400,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甲○○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09 年4 月7 日起合法終止,此有原告甲○○提供之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則其得請求之積欠工資期間應為109 年3 月份及109 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6 日止,合計為96,000元(計算式:80,000+80,000×6/30=96,00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亦有規定。查原告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故本件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情形之一,而勞工本得於離職時,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則原告甲○○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服務證明書等情,堪認為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相關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共計59,097元(計算式:2,697 +56,400=59,097);給付原告甲○○共計105,445 元(計算式:9,445 +96,000=105,445 )及發予原告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6 月29月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二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59,097元,及給付原告甲○○105,445 元、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與原告甲○○,及均自109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