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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3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莊惠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3號

上訴人
原告
程建敏
原告
被上訴人即
被告
周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於民國109年1月1日施行後,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時之法律定之。前項事件,於本法施行後終結,經上訴或抗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為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所明定。本件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之108年11月18日繫屬法院,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之109年4月29日終結,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係基於勞工法令及勞動契約所生之民事上權利義務爭議事件,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勞動事件,關於起訴裁判費之徵收,依前開規定,應適用起訴時之法律,其上訴裁判費之徵收,則應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範圍與起訴時同,並無任何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5,260元。惟本件係勞工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而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提起上訴之案件,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8,420元(計算式:25,260元x1/3=8,4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惠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3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資遣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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