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3號
- 上訴人
- 即
- 原告
- 程建敏
- 原告
- 被上訴人即
- 被告
- 周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於民國109年1月1日施行後,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時之法律定之。前項事件,於本法施行後終結,經上訴或抗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為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所明定。本件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之108年11月18日繫屬法院,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之109年4月29日終結,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係基於勞工法令及勞動契約所生之民事上權利義務爭議事件,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勞動事件,關於起訴裁判費之徵收,依前開規定,應適用起訴時之法律,其上訴裁判費之徵收,則應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範圍與起訴時同,並無任何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5,260元。惟本件係勞工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而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提起上訴之案件,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8,420元(計算式:25,260元x1/3=8,4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