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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67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67號

上訴人
詹儒宗
上訴人
方冠中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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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新文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經查:

(一)上訴人詹儒宗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4,1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545元,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上訴人應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030 元(計算式:13,545元×2/3 =9,030 元),故上訴人詹儒宗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4,515 元(計算式:13,545元-9,030 元=4,515 元)。

(二)上訴人方冠中上訴之利益金額為622,58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上訴人應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830 元(計算式:10,245元×2/3 =6,830 元),故上訴人方冠中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3,415 元(計算式:10,245元-6,830 元=3,415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四、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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