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數位記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豐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乃逸、陳禹傑、黃仲宜、周開蘭間因109 年度勞訴字第18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 萬0,717 元(被上訴人劉乃逸、陳禹傑、黃仲宜、周開蘭各為57萬2,721 元、21萬6,706 元、38萬3,509 元、24萬7,78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2,73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