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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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戴豐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乃逸、陳禹傑、黃仲宜、周開蘭間因109 年度勞訴字第18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 萬0,717 元(被上訴人劉乃逸、陳禹傑、黃仲宜、周開蘭各為57萬2,721 元、21萬6,706 元、38萬3,509 元、24萬7,78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2,73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