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9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94號
- 原告
- 沈震威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杰律師 (法扶律師)
- 被告
- 陳斯競即文信會計師事務所
- 訴訟代理人
- 張克西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芝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聲明第3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9,37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頁),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108年3月18日起受雇於被告,並擔任外勤人員工作,原告開始上班後,原告主管即主任陳麗玫經常辱罵原告或稱原告上班摸魚,連原告使用黑筆或藍筆之方式亦多加限制,甚至指責原告走路太大聲…等等,原告不堪其擾乃數次向被告主要管理者即陳儀經理(陳麗玫姐姐)反映此情,陳經理卻僅僅表示希望原告忍耐。109年5月8日,原告於請休特別休假後乃與陳經理進行協調,而陳經理向原告表示若認為沒有同事緣則可離職,原告因不堪忍受長期辱罵及刁難乃向陳經理表示無法與陳主任繼續相處而詢問被告何時資遣原告,而由於陳經理表示係應由原告請辭而非資遣,原告乃表示如此原告仍願繼續工作。此外,陳經理又向原告表示不同意原告請休特別休假,同時陳經理並表示僅能由原告請辭,且同時要求原告辦理交接,原告乃再度表示繼續工作之意,陳經理遂回應109年5月11日上班後再談。109年5月9日,原告又再度向陳經理表達立場,惟陳經理即要求原告於109年5月11日進行交接。109年5月11日,原告雖表示願意繼續工作,陳經理卻通知原告決定終止勞動契約,並願意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原告不得不於109年5月11日離職。然原告並未具備任何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解雇事由,被告解雇原告顯不合法。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差額1萬元(108年7月至109年4月止每月差額1000元)、違法解雇期間薪資(109年5月1日起至9月30)140,600元、並應自109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34,400元,以及因執行職務所生車輛維修費用8,500元、油資257元及停車費20元。
㈡併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109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前一月份工資34,400元,及各期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149,37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前於109年4月23日致電給被告事務所陳儀經理,告知其因與客戶、同事間之應對進退無法拿捏,致客戶對伊存有怨懟,同事間關係也不甚融洽,且亦無法完全勝任主管交辦事宜,故想要辭職另謀出路,並請求被告協助開立不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領取失業給付,惟遭陳經理拒絕,且被告並未要資遣原告。之後,原告於109年5月8日以LINE通知陳經理「陳姊:不好意思忙季說這個,最後還是覺得沒有同事緣想問說資遣告知日是什麼時候?我可以弄完忙季,但需要知道時間謝謝。」表達要離職之意思,陳經理收受後再次告知原告「如果是你辭職;就不算是資遣」等語,要原告想清楚離職跟資遣之差異及可能涉及之刑事責任,被告事務所不可能配合開立不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不料,原告反悔且於109年5月8日星期五當日(會計師事務所之忙季)竟未依請假規則提出假單即行請假108年5月11日至5月18日,被告相當詫異,而109年5月9日再次收到原告以LINE表示「一張非自願離職對公司來說應該完全沒影響」等語,再次要求陳經理協助不實開立,陳經理再次拒絕並要求原告108年5月11日回公司辦理離職並完成交接,原告於108年5月11日至被告完成離職手續。
㈡原告已於109年5月8日向被告陳經理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發生效力,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已於109年5月8日17: 36終止,原告無從再以其後續反覆之言語撤回,否則有礙勞動法律關係之安定性,不利勞雇雙方後續之作為。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違法解雇期間薪資(109年5月1日起至9月30)140,600元、並應自109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34,400元等,均無理由。
㈢對原告請求之抗辯
1.薪資差額:被告事務所當初並未向原告保證任職滿三個月後即會調薪2,000元,而係向原告說明任職滿三個月後,會視原告工作表現、能力及態度等狀況,再重新調整薪資,然原告工作能力及工作態度實尚有待加強,但對被告事務所外勤業務均勉有完成,主管建議調薪1,000元。
2.車輛維修費用8,500 元、油資257 元及停車費20元:車輛維修估價單所載日期,原告已經離職,其所列維修項目與被告無關,且原告任職期間亦未曾存有如此大量之維修項目及數額,何以完成離職手續後隔日即有如此之消費?另外,油資及停車費與被告事務所指派原告之業務關連性為何,尚須原告舉證說明。況原告亦自承每個月會先受有被告事務所給付之1,000元,用以給付與被告事務所業務相關之費用支出(月底時結算,實支實付,多退少補),而109年5月份之1,000元,原告109年5月11日辦理離職程序時並未歸還,假若原告陳稱之油資及停車費與辦理被告事務所業務相關,亦自前揭1,000元扣除,被告事務所已無給付義務。
㈣併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7、78、95、96頁)
㈠原告自108年3月18日起受雇於被告陳斯競即文信會計師事務所,擔任外勤工作;最後工作日為109年5月11日。
㈡陳儀為被告事務所管理部經理,管理事務所員工僱傭事宜、薪資發放及業務接洽。
㈢原告於109年5月8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事務所陳儀經理「陳姊:不好意思忙季說這個最後還是覺得沒有同事緣想問說資遣告知日是什麼時候?我可以弄完忙季但需要知道時間謝謝。」
㈣原告於109年6月5日受領「資遣費」18,285元(註:資遣費僅為給付名義,非勞動基準法定義之資遣費)、當月薪資27,000元(扣除勞方負擔健保費447元、勞保費700元)、伙食費2400元、交通津貼2000元、特別休假7日折算薪資6,300元)。
四、本件爭執點:
㈠兩造間的勞動契約是否已經合法終止?原因為何?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兩造間的勞動契約關係而言:
㈠原告曾於109年5月8日以LINE通知被告經理陳儀「陳姊:不好意思忙季說這個最後還是覺得沒有同事緣想問說資遣告知日是什麼時候?我可以弄完忙季但需要知道時間謝謝。」(見本院卷第23頁),此為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㈡被告於109年4月23日並未資遣原告
1.就上述LINE內容,原告表示:「我跟陳儀經理反應主管陳麗玟上班的狀況,我說我會不知道怎麼做事,陳麗玟是我直屬主管,就是我怎麼做都一直錯誤,主管都一直指責我。我是說如果有工作上的狀況可以跟我說,但是如果是情緒上的事,也可以跟我講,但是不要用謾罵的。這是我從任職開始,就有的事情,但是慢慢加強。我越到後面,去年十二月的時候,我有回話給陳麗玟主管,我跟他說工作上的狀況,她前面跟後面跟我講的事情都不同,我就回他說「這樣做跟剛才那樣做有什麼差別」,他就說你憑什麼這樣跟我說話,然後他就反應很大的衝出我工作的空間,我有跟陳經理說我該放軟的都已經放軟了,我不知道該怎麼辦,這是今年4月23日說的事情。陳經理在電話裡說,陳麗玟個性就是這樣,陳經理會再幫我處理,我說陳麗玟去年12月已經有情緒波動一次了,我說我這樣真的很難做事,上次陳經理也說會幫我注意看看。4月23日我就講了很多事情,陳經理也是說會再幫我處理。我的前手是因為出國唸書一年,他在群組說他準備要回來公司,目前在隔離。我問陳經理說,是不是他要回來,所以要趕我走,陳經理說這個人不會回來。我也說明我主管陳麗玟的問題要幫我處理,陳經理說陳麗玟個性就是這樣,也說陳麗玟個性不會改。我就問我要怎麼辦,陳經理就說那你想一想,真的不行了,我就資遣你,但陳經理的表示很模糊,但是對話裡面確實有提到資遣的字眼。」等情(見本院卷第97頁)。由此陳述可知,顯然原告主張之前已在109年4月23日向陳儀經理表示與其主管陳麗玟難以相處、不知怎麼辦、難以做事,且陳儀當時也表示「你想一想,真的不行了,我就資遣你」。
2.就此原告陳述,經證人陳儀到庭證稱:「(109年4月23日原告是否有打電話給你?)有,當天原告請病假,突然LINE我問我有無時間,說要找我聊15分鐘,我回復說你不是人不舒服,你用寫的。結果原告打我室內電話分機進來,原告跟我講,他人事上沒有辦法很融洽去相處,跟我表明要請辭。當下我有挽留他,因為今年疫情期間,外面工作真的不好找,我請原告自己要想清楚。人事的相處,有時候只是些小摩擦,我不認為有原告說的這麼嚴重,再者,新進人員可能還在摸索與同事的相處,所以我們的電話內容,原告要請辭,我是挽留他的,我並沒有要資遣原告。原告後來也說要再想一想,所以當下原告接受我的挽留。」
3.而且,依原告提出109年5月11日最後工作日竊錄與證人陳儀之對話內容記載:原 告:「陳姊我去年12月的時候跟你講過了,上上個禮拜(按:即109/4/23)我們也通過電話了」陳儀:「我挽留你耶。」原 告:「蛤」陳儀:「我挽留你耶。」原 告:「痾…就是你那天最後是說你想清楚就Line我。」陳儀:「是阿。」原 告:「所以我就Line了。」陳儀:「我也挽留你啦,電話談話中我也挽留你啦,我要你再想清楚,因為現在疫情當中。」原 告:「對阿,陳姐我也跟你講…我那個。」陳儀:「公司有資遣你嗎」原 告:「沒有,我說我可以做」陳儀:「對阿,那你自己想,所以你現在跟我講的話,你沒辦法做那是不是你自己提辭呈,公司有資遣你嗎?」原 告:「沒有,我說我可以做。」....陳儀:「你請我告知資遣日是甚麼時候」「我有說要資遣你嗎」「然後要人家告知你,你可以上網查阿,就0.5個月,所以我不想你走成這個樣子,我才要你再好好想想。我為什麼要資遣你,你告訴我,我有評論你什麼嗎?我有指點你工作什麼嗎?沒有!你要學習阿,職場有職場的規矩,有倫理,不是這樣我想幹嘛,我跟你合不來,你資遣我,你請阿枚資遣你好了,你找他談就好,不需要找我談嘛,是不是這樣,你自己也出社會這麼多年了,怎麼都會做這些…。」等語(見本院卷第52-54頁)由上述對話內容可知,109年4月23日陳儀於電話中並未提及資遣原告一事,先後也多次表示被告並無意願資遣原告,同時原告也自陳「就是你那天最後是說你想清楚就Line我」,所以原告才又於109年5月8日以LINE通知被告經理陳儀前述內容,足證109年4月23日陳儀於電話中只是要原告想清楚而已,原告所稱該日「陳儀經理有告知資遣」一事,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兩造於109年5月8日並未終止勞動契約
1.經查,從109年4月23日原告與陳儀經理溝通後,到109年5月8日原告再次以LINE聯絡陳儀經理為止,原告自陳:「我沒有想什麼,因為陳經理說要幫我解決,所以我就放心去工作。5月8日當天,是因為不是我的錯,但是陳麗玟又在大庭廣眾下罵我,又說是我的錯。當天陳經理也在,我覺得他應該有聽到,但是他沒有做任何反應,我就覺得是否要我自己離職。我認為經過4月23日電話談過以後,陳經理應該會更注意到我這個狀況,我認為他應該處理,但是當天陳經理並沒有處理。當天陳麗玟是到我的辦公的空間,直接指責我沒有去收款項,我回答早上不是跟你已經說過了,你沒有給我收據,你回答說好,就是他知道他自己沒有給我收據,我就無法去收款項。因為長期都是這種方式,溝通都是在大庭廣眾,陳經理長期都覺得,我就是這樣表現不好,都是單方面的溝通,沒有人來問過我的狀況,所以我非常不能接受,我工作上沒有問題你指責不出來,你又在大庭廣眾罵我,讓公司同仁以為我工作不力,造成我工作上的損傷,所以我才會寫這樣line的內容。我以為陳經理會出面來了解這件事情,處理這件事情,但是陳經理並沒有,所以我才會寫這樣的內容,認為上次我跟你反應的問題,都沒有獲得改善。同事緣的字眼也是上次陳經理在電話中說的,他說如果我覺得沒有同事緣或是主管你覺得這樣不行,再跟他說。我問陳經理資遣告知日,也是要給我一個保障,要決定一個日期。」(見本院卷第97-98頁)。因此,原告於109年5月8日以LINE向經理陳儀表示:「陳姊:不好意思忙季說這個最後還是覺得沒有同事緣想問說資遣告知日是什麼時候?我可以弄完忙季但需要知道時間謝謝。」,既然原告向陳儀經理表示沒有「同事緣」,也要求告知「資遣日」,顯然原告已經有離職(終止勞動契約)的意思表示,但希望被告以「資遣」方式處理。
2.惟當日陳儀經理以LINE回覆「你要有觀念;如果是你辭職;就不算是資遣」、「所以你要想清楚」、「如果最後是這樣,陳姐會補貼你,但名義不一樣」等語,原告也表示:「那我繼續工作」,之後陳儀經理也就原告未依規定請假一事表示:「沒有依照事務所規章制度休假,所以不准假,周一請依時上班,否則依曠職論處」(見本院卷第23-25頁),顯然被告不同意以資遣方式處理,原告也表示繼續工作,被告也請原告於下周一依時上班,兩造間的勞動契約關係並未終止。
㈣兩造於109年5月9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1.按「法既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倘經勞資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者,倘雇主未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致勞工立於不對等地位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情形時,除有其他無效之事由外,仍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查原告於109年5月9日再次主動以LINE向陳儀經理表示:「我常常被罵到沒尊嚴,也成人了,每次都是這樣大庭廣眾的罵」、「我越來越睡不好,上班會很緊張,我上班時間都要一直採取防守的心,準備主管隨時來臨的無理攻擊」、「每天緊繃自己的情緒,去處理不是我做錯的事,做錯罵,做對也罵,罵完就看螢幕,不理會我的回應,我就站在那邊呆滯」,並抱怨原先承諾加薪2000元,最後卻因原告工作能力不足只加薪1000元一事。經陳儀詢問:「所以現在呢?」,原告即稱:「陳姐我一年多來工作情況都是如此,我更想知道一張非自願離職對公司來說,應該完全沒影響」(見本院卷第25-26頁)。依照原告先後歷程可知,原告第一次在109年4月23日已向陳儀經理表示「與主管陳麗玟難以相處、不知怎麼辦、難以做事」,;第二次在109年5月8日又向陳儀經理表示沒有「同事緣」,也要求告知「資遣日」,即希望離職,但也希望被告以「資遣」方式處理,經陳儀經理拒絕後,第三次又在翌日(即109年5月9日)再向陳儀經理表示「一張非自願離職對公司來說,應該完全沒影響」,顯見原告再一次表示要離職,且仍希望被告以資遣方式處理,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3.就原告上述LINE內容,陳儀經理回覆:「意義不同」、「這樣好了,你提辭呈,我事務所以補助交通費折合等同資遣費的方式給你」,原告即表示「陳姐我正要說,我只要那張紙」、「資遣費可以請同事喝飲料」、「我可以待到忙季完」,陳儀經理也回覆:「不需要」、「你周一回來交接資料即可」(見本院卷第26頁),顯然就原告表示離職一事,被告已經予以同意,並同意給付等同資遣費金額的費用給原告,依法應認定兩造於109年5月9日(15:05)已經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此由原告接下來繼續以LINE表示「陳姐我0318到職的」、「去年」(按:此用於計算資遣費金額),陳儀經理也回覆:「我沒有遇過你這樣的員工,所以對你的問題我只能依照勞基法處理,你周一直接回來交接資料即可,年假折合現金給你」、「我都有資料,你不用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顯然就資遣費金額一事,原告提供到職日期,被告也同意依照勞基法規定給付,另外被告也同意將年假折合現金一併給付,更足以佐證雙方確實已經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4.雖然原告之後再以LINE表示:「所以是開非自願嗎」,陳儀經理回覆:「我已經補助你費用了」,原告又表示:「陳姐我沒有要離職」、「我需要工作」,雙方也持續以LINE繼續對話,但觀陳儀經理陸續表示:「我不想聽了」、「周一解決你的問題」、「周一早上先去把發票收一收吧,11點我跟你談10分鐘」、「資遣費是0.5個月你知道嗎?」、「我想了想你的重點就是要我開出非自願性離職去申請失業給付」、「如你的願讓你離職,事務所會支付你資遣費及年假折合現金支付,至於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有爭議」、「一切依法行事辦理」、「謝謝你這段時間對事務所的幫忙」、「資遣費會在下個月發放薪資時一併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7-35頁),顯然被告仍維持原先同意終止勞動契約的意思表示,並未同意再繼續僱用原告。換言之,兩造仍應認定已於109年5月9日(15:05)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5.原告雖主張「一開始即表明被告須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方同意資遣,而後被告拒絕開立,換言之,勞雇雙方對於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達成合意」云云。惟查,原告既已主動先表達希望離職之意,並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被告也同意原告離職,並給付相當於資遣費金額的「補助交通費」,已如前述,顯然「經勞資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即應認定兩造已經發生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的效力。至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因兩造既然屬於「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不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或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依法自不得開立,否則該違反法律規定而開立的證明書也將因此無效。何況,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目的,是供原告申請失業給付使用,但此無異要求被告以共同偽造文書方式向勞保局詐領保險金,顯然違法。因此,原告自不得以此違法之要求而主張雙方並未達成合意終止的效力。何況,參照被告於109年6月5日給付相關費用後,原告於109年7月8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也主張「撤回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請求權」一節,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也足以佐證兩造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顯已達成合意。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法採信。
六、就原告各項請求而言:
㈠兩造既然已於109年5月9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並已於109年6月5日給付54,838元,包含當月薪資27,000元、伙食費2400元、交通津貼2000元(此三項共計31,400元)、相當於資遣費金額18,285元、特別休假折算現金6,300元,此有匯款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且為原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112頁)。則於勞動契約終止後,被告已無再給付薪資的義務,故原告請求違法解雇期間薪資(109年5月1日起至9月30)140,600元、並應自109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34,400元部分,均無理由,無法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8年7月起至109年4月止每月薪資差額1000元部分,被告辯稱並未向原告保證任職滿三個月後即會調薪2,000元,而係向原告說明任職滿三個月後,會視原告工作表現、能力及態度等狀況,再重新調整薪資,然原告工作能力及工作態度實尚有待加強,故僅調薪1,000元等語,原告也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三個月後調薪2000元之證明,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㈢原告請求因執行職務所生車輛維修費用8,500元、油資257元及停車費20元部分
1.原告主張因工作需要使用機車,車輛之油資、停車費及維修費用皆可向被告依單據請領,而被告也會先行交付原告1,000元先行使用。原告於109年5月11日離職前本已預約進行維修車輛,而因調料需要於109年5月12日、13日方進行維修,總計因維修花費8,5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惟查,該紙估價單所載估價日期為109年5月12日,原告已非任職於被告,被告也抗辯其所列維修項目與被告事務所無關,且原告任職期間亦未曾有如此大量之維修項目及數額(尤其是列有「原廠後避震」一項,金額多達4800元),何以完成離職手續後隔日即有如此之消費?原告也未能舉證證明該維修項目確屬與任職被告期間有關,故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2.原告另主張於109年5月11日尚有花費停車費20元及油資257元,被告皆未給付,並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5-67頁)。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說明油資及停車費與被告指派原告之業務關連性為何,此部分請求即無法准許。何況,原告亦自認每個月會先受有被告給付之1,000元,用以給付與被告事務所業務相關之費用支出(月底時結算,實支實付,多退少補),而109年5月份之1,000元,原告受領後於109年5月11日辦理離職程序時並未歸還,也未說明花費情形,故被告抗辯此停車費及油資應自該1,000元扣抵,即屬有據,故被告也無給付義務。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9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前一月份工資34,400元,及各期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49,37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