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16號原 告 浤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安邦 被 告 徐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2,85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公司之員工,自民國106 年6 月1 日間起,由原告公司派任至大時代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擔任日班保全組長,負責收取社區管理費、停車費,用以支付社區各項費用,並將款項存入社區之帳戶內。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社區管理費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4萬2,850 元,致大時代花園廣場社區受有54萬2,850 元損失,有被告自白切結書可證。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已由大時代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向原告催討,並以服務費抵銷,有大時代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公文函可稽。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之規定為求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2,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及請求均為承認,而為認諾之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09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0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4萬2,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0月16日(本院109 年度勞專調字第95號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既為認諾判決,揆諸上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