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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35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許珮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35號

原告
魏明玉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恆嘉律師
被告
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樹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柒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柒仟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1年7 月1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人員,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於109年2 月9 日申請退休。詎被告自108 年8 月起即未給付原告工資,且原告於109 年度尚有23日之特別休假未休,而被告自原告申請退休30日後,仍未給付舊制退休金予原告,原告乃於109 年1 月9 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未出席,而致調解不成立。又被告業經新北市政府認定於109 年2 月9 日歇業在案,原告遂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以維權益。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86 條前段、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39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㈠積欠工資283,345 元;

㈡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4,500元;㈢舊制退休金1,17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845 元,暨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字卷第7 頁)。

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聲明異議狀就支付命令單純聲明異議,並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員工退休申請書、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函文、欠薪明細、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49至50頁),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積欠薪資: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5,000元,被告尚積欠其108 年8 月1 日至109 年2月9 日之工資共計283,345 元一節,業經提出欠薪明細影本在卷為證(見司促字卷第23頁),並經認定屬實,則原告依照上述法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資。

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3日。二、1 年以上2 年未滿者,7 日。三、2 年以上3 年未滿者,10日。四、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每年14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1 至4 款、第4 項前段、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 日工資計發,所謂1 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 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 條第2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年資為27年6個月又27日,依上開規定,109 年度應有30日之特別休假,而原告主張尚有23日特別休假未休,被告公司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爭執,則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以原告109 年1 月薪資45,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特別休假工資34,500元(計算式:45,000元÷30日×23日=3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舊制退休金:

⑴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勞基法第53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故勞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8號亦著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為62年8 月29日出生,自81年7 月13日起至109 年2 月9 日為止,工作年資27年6 個月又27日,已符合勞基法請求退休金之要件,原告已向被告為請求退休之意思表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⑶原告於109 年2 月9 日退休前正常工作之前6 個月之工資即108 年8 月至109 年1 月止,合計27萬元,故原告之平均工資為45,000元【計算式:(45,000元+45,000元+45,000元+45,000元+45,000元+45,000元=270,000 元)÷6 =45,000元】,有原告提出欠薪明細影本附卷可參(見司促字卷第23頁)。查原告自81年7 月13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為12年11個月又17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為26個基數(13×2 =26),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應給與舊制退休金1,170,000 元(計算式:45,000元×26=1,170,000 元),則原告請求舊制退休金1,170,000 元,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所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部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於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則應於契約終止時即109 年2 月9 日結清給付勞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部分依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而原告係於109 年2 月9 日申請退休,則應於109 年2 月9 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惟被告迄未給付,對原告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9 年9 月14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經10日即109 年9 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109 年9 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39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487,845 元(計算式:積欠薪資283,345 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4,500元+舊制退休金1,170,000 元=1,487,845 元),及自109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 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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