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38號
- 原告
- 吳俊奇
- 訴訟代理人
- 李荃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恆嘉律師
- 被告
- 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樹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壹萬叁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佰貳拾壹萬叁仟壹佰叁拾叁元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77年8月16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業務人員,每月工資為新台幣(下同)12萬元。原告於109年2月9日申請退休,然被告截至原告退休前尚積欠原告104年11月工資12萬元、105年1月工資12萬元、105年2月工資12萬元、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2月9日止之工資99萬6621元,總共積欠原告工資135萬6621元未給付。又原告於109年度有30日之特別休假,惟原告於退休時尚有25日未休,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共10萬元。再者,原告於60年6月24日出生,於77年8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在109年2月9日退休時工作年資已超過25年,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2款自請退休之要件,原告於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77年8月16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則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以32個基數計算,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之薪資共72萬元,離職前6個月之工作總日數為184日,平均工資為11萬7391元,故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為375萬6512元,被告雖與原告約定退休金為360萬元,但此約定違反勞基法退休金之計算標準,且計算出之結果亦未優於按勞基法計算退休金之規定,是被告仍應給付原告375萬6512元之退休金。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39條前段、第53條、第55條第1、2項、第2條第4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48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1萬313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自77年8月16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業務人員,每月工資為12萬元,於109年2月9日申請退休,被告公司並於109年2月9日歇業,被告尚積欠原告104年11月工資12萬元、105年1月工資12萬元、105年2月工資12萬元、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2月9日止之工資應為135萬7241元(120000X11+120000/29X9=1357241),原告僅請求135萬6621元等情,並有原告提出之欠薪明細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0579號支付命令卷第21頁至2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共135萬66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請求特別休假未休部分:又按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同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年度終結,為前條第二項期間屆滿之日。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查原告於77年8月16日到職,於109年2月9日申請退休,依勞基法第30條之規定,原告於109年度應有30日特別休假,原告主張其於退休前尚有25日特別休假未休,則以原告每月工資12萬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0萬元(計算式:120,000元÷30日×25日=1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請求退休金部分:
1.按勞工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3條第2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第11條第1項規定勞工必須具備下列要件,其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舊制)之工作年資,始應予保留:(一)該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二)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三)該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準此,原告於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被告自應結清之前舊制之年資。
2.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文。由於勞基法暨施行細則對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義,該法第二條第四款雖有「平均工資」定義,惟係屬「日平均工資」之意,該法施行之初,前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七十四年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三十所得之數額」。二惟該函執行以來,迭有反映有欠合理,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分別為一八一天至一八四天,而非一八○天,平均每月之日數應為三○.一七天至三○.六七天而非三○天,故一律以三○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故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釋),原告自108年8月9日起至109年2月8日各月薪資依序為8萬9032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3萬3103元,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12萬356元(89032+120000+120000+120000+120000+120000+33103/6=120356,元以下四捨五入)。
3.原告為60年6月24日出生,已年滿48歲7月17日,自77年8月16日起至109年2月9日退休為止,已工作年滿31年5月25日,合於前開聲請退休之要件,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結清77年8月16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舊制工作年資,自77年8月16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16年10月14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32個基數(15×2+2=32),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原告平均工資為12萬356元計算,被告應給與原告退休金為385萬1392元(計算式:120,356元×32=3,851,392元),則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375萬65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於109年9月14日因寄存送達而收受支付命令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0579號支付命令卷第65頁),揆之前開規定,於109年9月24日寄存送達生效,原告請求自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39條前段、第53條、第55條第1、2項、第2條第4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48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1萬3133元(積欠工資135萬6621元+特別休假工資10萬元+舊制退休金375萬6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