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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0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潘曉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30號

原告
李啓榮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被告
慶良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九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柒仟陸佰玖拾玖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陸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可參。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5 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4,231 元,及自翌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於每逢農曆過年時給付原告3 萬5,000 元,按月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2,748 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0,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9,6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重司勞調卷第9 頁、本院卷㈠第80頁、第81頁),嗣於109 年5 月18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萬9,038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第116 頁),復於109 年7 月6 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9 萬5,298 元,及自109 年5 月1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1 萬3,740 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9 頁、卷㈡第3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或係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業於108年11月4 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75404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林麗玉為清算人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4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以清算人林麗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8年7 月1 日起任職被告,擔任車床作業員,於89年5 月20日因服兵役,而於91年3 月5 日退伍後再回被告任職。嗣原告於106 年9 月18日17時32分發生車禍,經勞保局認定為職業災害及原告無法工作期間6 個月,而由勞保局給付原告6 個月投保薪資7 成之工資補償。兩造於108 年3 月26日簽立領據暨切結書。詎料,被告於108 年5 月14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為由資遣原告,並於108 年5 月16日給付原告42萬7,376 元(以108 年5 月之14日薪資、1 個月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名目),被告於108年5 月31日出具離職證明書,並寄送給原告收受。惟原告在職期間對於所擔任之工作駕輕就熟,並無不能勝任之情,且被告並未證明原告就所擔任之工作有不能勝任之情存在,其解僱自不合法,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108 年5 月15日起至108 年11月4 日止之工資:

⑴被告係於108 年11月4 日辦理解散,並選任林麗玉為清算人,目前尚在清算程序未完結,則自108 年5 月15日起至108年11月4 日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而被告係告知原告自108 年5 月15日起不用來上班等語,堪認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繼續服勞務,依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係為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自仍得向被告請求此段期間之工資。

⑵又兩造約定原告每日工資為1,300 元,伙食津貼依實際出勤日數每日120 元,當日每個工作日皆到勤有全勤獎金2,000元,亦即當月日數為28日者,實際出勤日數為20日,月工資為4 萬0,800 元、當月日數為30日者,實際出勤日數為22日,月工資為4 萬3,640 元、當月日數為31日者,實際出勤日數為23日,月工資為4 萬5,060 元。準此,自108 年5 月15日起至108 年11月4 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資分別為4萬5,060 元、4 萬3,640 元、4 萬5,060 元、4 萬5,060 元、4 萬3,640 元,金額共計為22萬2,460 元。

⒉醫療費用補償:原告前經勞保局認定為職業災害及原告無法工作期間6 個月,而由勞保局給付原告6 個月投保薪資7 成之工資補償,且原告因而住院醫療及休養共9 個月又4 日,被告雖有補償醫療費用31萬8,693 元及工資39萬4,414 元,於扣除勞保公傷給付金額23萬5,300 元,及職業災害之特休未休工資14日後,被告共給付原告49萬6,007 元。惟因原告所受職業災害經救護車先送至醫院急救,因傷勢嚴重,再轉送至臺大醫院,除轉送費用3,200 元外,手術後1 個月亦需專人照護,每日以1,200 元計算,金額共計為3 萬6,000 元,且核皆屬必要之醫療費用,然未計算在上開被告已給付之醫療費用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 萬9,200 元。

⒊年終分紅:原告自105 年起除負責自己部門之工作外,另經被告指派兼做外出送貨、送帳單之工作,並於每年逢農曆過年時另給付原告年終分紅3 萬5,000 元,雖名為分紅,但係屬工資之一部分,惟被告於107 、108 年農曆年均未給付,原告自得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向被告請求7 萬元。

⒋特休未休工資(自98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9 月4 日(82)台勞動一字第48513 號函文意旨,原告服兵役期間應併入工作年資,則原告自88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14日止均在被告任職,工作年資為19年11月又14日。而原告自88年7 月1 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工作年資已滿10年;自98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每年特休日數依序為15日、16日、17日、18日、19日、20日、21日;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每年特休日數依序為23日、24日。惟被告除於原告職業災害醫療休養期間之106 、107 年各給7 日之特休外,其餘各年亦只給特休14日。是以,原告自98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原告特休未休之日數共計為61日,按每月工資4 萬3,640 元計算每日工資為1,455 元,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8 萬8,755 元。

⒌中秋節、勞動節獎金、傷病假折半工資及國定假日、例假日工資:

⑴被告於每年中秋節、勞動節均各發1,200 元予原告,惟原告因職業災害醫療休養期間,因逢106 年之中秋節及107 年之勞動節,被告均未發給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400 元。

⑵原告於107 年12月18日晚上因車禍受有左小趾骨折、肢體多處擦傷,送醫急診後,住院3 日,經醫囑記載出院後宜休養1 個月等情,可知原告於107 年12月18日車禍後,自107 年12月19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均無出勤紀錄,其中107 年12月22日星期六補班、107 年12月31日星期一係彈性放假,但被告僅給付14日工資,被告並未給付原告107 年12月19日(含)以後當月請普通傷病假9 日(即107 年12月19日至107 年12月22日、107 年12月24日至107 年12月28日)之半薪及4 日例假日(即107 年12月23日、107 年12月29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工資。又原告於108 年1 月份僅上班8.5 日,於108 年1 月2 日至108 年1 月4 日、108 年1 月7 日至108 年1 月11日、108 年1 月14日、108 年1 月17日、108年1 月25日、108 年1 月29日請普通傷病假共12日;108 年1 月1 日、108 年1 月5 日、108 年1 月6 日、108 年1 月12日、108 年1 月13日、108 年1 月19日、108 年1 月20日、108 年1 月26日、108 年1 月27日共9 日則係國定假日及例假日,而被告108 年1 月僅給8.5 日工資,並未給付108年1 月12日普通傷病假之半薪、國定假日及例假日之工資。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12月及108 年1 月合計21日之半薪及13日工資,金額共計為3 萬0,550 元。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為3 萬2,950 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3 萬0,350 元。

⒍勞工保險費用:原告因職業災害住院醫療及休養共9 個月又4 日,因未領取工資,本得免繳負擔部分之勞工保險費用,被告應向勞保局申請發給免繳保險費清單,但被告未予申請,乃可歸責於被告,卻於107 年6 月向原告扣9 個月應負擔部分之勞工保險費用5,724 元,被告自應返還原告。

⒎自108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14日止之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⑴原告自108 年5 月1 日至108 年5 月14日之工資1 萬8,200元及實際出勤日9 日之伙食津貼1,080 元,共計1 萬9,280元。

⑵原告為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被告未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4 萬3,640 元。

⑶原告自94年7 月1 日起選擇改採退休新制,之前保留之工作年資加上服兵役期間停留之2 年年資,共計6 年,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 項、勞基法第17條規定,應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15日共計13年11月又15日,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最高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是以,新舊制合計被告應發給原告12個月資遣費,以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5 萬4,229 元計算,共計應發給原告資遣費65萬0,748 元。

⑷原告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14日止,尚有25日特休未休,以每月工資4 萬3,640 元計算每日工資為1,455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3 萬6,375 元。

⑸原告係遭被告於108 年5 月14日違法解僱,自得申請最長6個月投保薪資60%之失業給付,原告每月工資為4 萬5,060元,月投保薪資應為4 萬5,800 元,惟被告僅以薪資4 萬0,100 元為原告投保,導致原告受有每月得申請之失業給付損失3,420 元,6 個月共計損失2 萬0,520 元,自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⑹綜上,以上各項金額共計為77萬0,563 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42萬7,376 元後,尚應給付原告34萬3,187 元。

⒏舊制勞工退休金:原告自88年7 月1 日起任職至94年6 月30日止,於扣除服兵役期間1 年10月,共4 年2 個月,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共9 個基數,被告於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之月平均薪資為5 萬4,229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共計48萬8,061 元。

⒐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之月提繳薪資為4 萬5,800 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2,748 元,惟被告於108 年5 月14日解僱並不合法,故至108 年11月4 日辦理解散為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則被告仍應將自108 年5 月15日起至108 年11月4 日止共計5 個月之勞工退休金1 萬3,740 元,提繳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⒑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為159 萬5,298 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9 萬5,298 元,及自109 年5 月1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1 萬3,740 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於106 年9 月18日下班時發生車禍,且因車禍休息長達9 個月,惟於107 年6 月25日回到工廠工作後,除經常藉故不來工作外,遇到工廠工作量多時,亦會故意請假,且中午午休時間為12時,原告則會故意提早於11時半離開工廠去吃飯,原告之工作意願及表現顯然低落,被告曾多次告誡原告倘持續這樣,再不改善,就會請你離開公司等語,然原告依然故我,被告不得不於108 年5 月14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將原告解僱,離職日為108 年6 月14日,並於108年5 月16日給付原告42萬7,376 元(以108 年5 月之14日工資、1 個月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名目)。

㈡又計算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需先扣除全勤獎金、中秋節、尾牙、生日禮金及年終獎金等非屬工資性質之給與外,再扣除請假、年假及特別休假後,自107 年10月19日起至108 年5 月14日止之工資總額為23萬0,790 元,每月平均工資應為3 萬8,465 元。

㈢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108 年5 月15日起至108 年11月4 日止之工資:被告係於108 年5 月14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108 年6 月14日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自108 年5 月15日起至108 年11月4 日止之工資。況縱認被告未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係於108 年5 月14日解僱原告,雖可認為有預示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然原告並無向被告表明提供勞務之意思,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遭被告解僱後,曾以其他形式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自難謂被告有遲延受領勞務之情形。

⒉醫療費用補償:救護車費用及看護費用係屬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稱「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並非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醫療費用,原告僅得依民法第193 條規定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自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況兩造已於領據暨切結書約定,被告給付原告49萬6,007 元,被告對此職災事故已盡勞基法及勞保條例等相關法令責任,原告不得再為任何請求。

⒊年終分紅:被告雖有於105 、106 年發給原告年終分紅各3 萬5,000 元,惟此係被告有賺錢時,針對績效考核優良員工核發之紅利,且發給每個員工之金額亦不相同,並非經常性給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自非屬工資性質。且因原告回來工作後,工作表現及意願低落,屢經被告要求改善,均未見原告有改善之具體行為,被告自無可能於107 、108 年農曆過年時發給年終分紅予原告。原告雖另主張年終分紅3 萬5,000 元係被告指派原告兼做外出送貨、送帳單之工作之工資云云,然原告於正常工作時間內在被告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被告均已依約支付工資,原告自無從請求額外工資。

⒋特休未休工資:

⑴原告於88年8 月24日任職於被告,於89年5 月20日離職前往服兵役,退伍後復於91年3 月5 日回到被告任職,至108 年6 月14日離職,依兵役法第44條規定,自88年8 月24日起至89年5 月20日止之年資固得併計,惟自89年5 月21日起至91年3 月4 日止既未於被告從事工作,自不得計入原告之年資。

⑵原告係於108 年7 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則於103 年7 月31日前之特別休假,有應休未休日數之工資,已逾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 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⑶原告自106 年9 月19日起因車禍受傷休息9 個月,至107 年6 月25日才回到工廠工作,原告於休息期間既未實際提供勞務,自不得請求給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

⑷綜上,原告退伍後於91年3 月5 日復職,加上當兵前之9 個月年資,至100 年6 月5 日工作年資始滿10年。原告於103年6 月5 日起算至104 年6 月5 日之間,有18日特別休假,每1 年加1 日,至108 年6 月5 日止,共有100 日之特休,扣除原告車禍休息9 個月之15.75 日,以及103 年6 月至106 年6 月已給之42日特別休假工資後,原告尚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僅為35.25 日,金額共計為4 萬5,825 元。

⒌中秋節、勞動節獎金、傷病假折半工資及國定假日、例假日工資:

⑴被告於中秋節、勞動節給付員工1,200 元之節金,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 款規定,非屬經常性給與,乃係被告對員工恩惠性之給與,非屬於工資,原告並無權利請求。

⑵自107 年12月19日起至108 年1 月21日病假工資:

①原告於106 年9 月18日下班車禍,依醫囑「106 年9 月29日出院宜休養半年」,及勞保局認定原告職業災害不能工作期間為6 個月,則原告休息至107 年3 月30日屬於職業災害之公傷病假,至於原告自107 年3 月31日起至107 年6 月24日請假休息期間,應屬普通傷病假。

②原告自107 年3 月31日起至107 年6 月24日為普通傷病假,已逾30日,原告復於1 年內在107 年12月19日請連續傷病假,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3 項規定,自屬不給薪之病假,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8 月17日勞動2 字第0990131309號函釋,其中之例假日、國定假日亦無需給薪。

③此外,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2月18日晚上車禍,至108 年1月21日才回到工廠上班云云,但事實上原告傷勢對於工作並無太大影響,原告於108 年1 月15日便自行回到工廠上班,此有原告打卡記錄為憑。

⒍勞工保險費用:原告倘符合勞保條例第18條所定情形,勞保局就會主動免計保險費,或由原告檢具證明資料向勞保局申請保險費核退,相關行政程序均與被告無關,被告代員工支付勞保費予勞保局,乃在履行行政法上義務,並無獲得任何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費用,顯然無據。

⒎失業給付差額:原告按每日1,300 元計算工資,若以每月30日、31日計算,每月工資為3 萬9,000 元、4 萬0,300 元,故被告為原告以4 萬0,100 元投保勞工保險,並無低報投保薪資之問題。況原告並不符合就業保險法規定得申請失業給付之資格,且亦未申請失業給付,實際上並無損失發生,自無從向被告請求賠償。

⒏舊制勞工退休金:兩造約定保留原告舊制之工作年資,被告於解僱原告時,已經依法給付舊制及新制之資遣費。況原告不符合得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法定要件,又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原告請求舊制之勞工退休金,不僅於法無據,亦自相矛盾。

⒐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108 年6 月14日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自108 年5 月15日起至108 年11月4 日止之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法官試行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㈡第32頁):

㈠原告於88年間起任職被告,擔任車床作業員,於89年5 月20日因服兵役,而於91年3 月5 日退伍後再回被告任職。

㈡原告於106 年9 月18日17時32分發生車禍,經勞保局認定為職業災害及原告無法工作期間6 個月,而由勞保局給付原告6 個月投保薪資7 成之工資補償。兩造於108 年3 月26日簽立領據暨切結書。

㈢被告於108 年5 月14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為由資遣原告,並於108 年5 月16日給付原告42萬7,376 元(以108年5 月之14日薪資、1 個月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名目),被告於108 年5 月31日出具離職證明書,並寄送給原告收受。

㈣被告係於108 年11月4 日辦理解散,並選任林麗玉為清算人,目前尚在清算程序未完結。

㈤兩造約定原告每日工資為1,300 元,伙食津貼依實際出勤日數每日120 元,當月每個工作日皆到勤有全勤獎金2,000 元。

㈥被告於104 年至107 年度均有給與原告各年之年終獎金6 萬5,000 元;被告於105 年、106 年度另於農曆過年有給與原告分紅3 萬5,00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得否以原告有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所稱不適任情形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稱原告於107 年6 月25日回工廠工作後,經常藉故不來、故意請假、工作時間提早去吃午餐,被告多次告誡,原告仍未改善,故認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而於108 年5 月14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資遣原告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之107 年6 月起至108 年5 月期間打卡單、請假單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85 頁至第212 頁),原告上下班時間均屬正常,又原告所提出之請假單多為年假,僅有1 日以事假為由請假,均難認有被告所稱藉故不來、故意請假、工作時間提早去吃午餐等情。況被告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有給予原告多次改善機會,顯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此外,被告並無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確有不能勝任工作或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之事實。從而,被告以前述事由,主張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並據此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即有未合,應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其108 年5 月15日起至108 年11月4日工資?

⒈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486 條前段、第487 條本文、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34 條、第235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乃不合法,且兩造並無其他終止勞動契約等情,俱如前述,是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又原告係經被告於108 年5 月14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由向其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被告並於108 年5 月31日出具離職證明書寄交與原告收受,且於其上片面記載原告離職日期為108 年6 月14日,此有離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重司勞調卷第19頁),顯已明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而原告係遭被告非法解僱始離職,原告於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於被告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且被告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原告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原告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被告既迄未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原告給付,則依上說明,原告自得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5 月15日起至108 年11月4 日止之工資。

⒊再依兩造不爭執原告每日工資為1,300 元,伙食津貼依實際出勤日數每日120 日,當月每個工作日皆到勤有全勤獎金2,000 元(參上述不爭執事項三、㈤所示),併參以原告103年11月起至108 年4 月間之薪資單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59頁至第182 頁),原告各月薪資係依照其實際出勤日數按日計薪,且該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均屬固定性、經常性給付,經核確係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而屬於工資無訛。又依照108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見卷外資料),原告於108 年5 月15日起至108 年11月4 日止之期間,各月應依法上班之日分別為13日、19日、23日、22日、20日、22日、2 日,則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7 個月每日工資加計伙食津貼共計應為17萬1,820 元【計算式:(13日+19日+23日+22日+20日+22日+2 日)×(1,300 元+120 元)=171,820 元】。再者,原告於書狀自承於108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14日期間實際出勤日為9 日(見本院卷㈡第43頁),惟依上開日曆表該期間上班之日為10日,原告於108 年5 月顯無領取全勤獎金,是原告尚得領取上開期間全勤獎金之月份,扣除108 年5 月及未足月之108 年11月後,應為108 年6 月至108 年10月共計1 萬元(計算式:5 月×2,000 元=10,000元)。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5 月15日起至108 年11月4 日工資共計18萬1,820 元(計算式:171,820 元+10,000元=181,820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㈢原告得否再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期間之醫療費用?

⒈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於108年3 月26日簽立之領據暨切結書內容(見重司勞調卷第21頁),其上記載「甲方(即原告)於106 年9 月18日下班期間發生事故致住院醫療,期間所需之醫藥費31萬8,693 元及醫療期間薪資補償共9 個月又4 天計39萬4,414 元,扣掉勞保公傷給付金額23萬5,300 元,及職災期間之特休未休工資14日,共計金額49萬6,007 元,乙方(即被告)於108 年4 月30日前給付甲方後雙方同意並切結約定如下:一、受領該給付後,乙方對此職災事故已盡勞基法及勞保條例等相關法令責任,乙方不得再為任何請求。二、雙方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不得再為其他民、刑事之主張或行政罰相關事項之申訴及告發,雙方並負保密協定;若有涉訟時,本切結書視為雙方已和解之依據」等語,是兩造已合意就原告於106 年9 月18日因職業災害所受傷勢,所得領取之醫療費用、醫療期間薪資補償等金額達成和解,且觀諸該協議所認原告因職業災害所得受領之醫療期間薪資補償共計為9 月又4 日,顯高於勞保局所核定原告得請求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之106 年9 月30日起至107 年3 月20日止,此依勞保局107 年6 月27日保職簡字第10702108607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95頁),又被告已依上開切結書給付原告49萬6,007 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存款憑條影本2 紙在卷足證(見本院卷㈠第66頁、第67頁),是被告所給付原告職業災害期間之醫療費用、薪資補償已優於勞動法令規定之基本標準,就原告所受勞基法保障之權利並未受損,依勞基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兩造間簽立之上開切結書自有拘束雙方之效力。

⒉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間簽立之切結書所載上開內容,兩造既係基於自由意志,經雙方合意就原告因職業災害事故所生醫療費用、薪資補償以49萬6,007 元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約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原告於該切結書同意不得對被告就此職業災害事故為民事、刑事及行政上之主張,揆其性質,係屬兩造約定相互讓步以防止爭執發生,揆諸前揭規定,其性質為和解契約,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該職業災害所生之其他醫療費用。況依兩造簽立之切結書之內容,並無違反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而導致原告權益受損之情形,業如前述,則被告既已依約履行完畢,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期間之醫療費用3 萬9,200 元,即非有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年終分紅、中秋節獎金、勞動節獎金?

⒈按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謂工資,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是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紅利、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給與。

⒉觀諸被告所提出之103 年11月至108 年4 月之薪資單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至第182 頁),可知勞動節獎金、中秋獎金,均僅見於薪資單上各年度該月份之勞動節、中秋節,並記載為勞動節1,200 元、中秋1,200 元,而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05 年、106 年度於農曆過年各給與原告分紅3 萬5,000 元(參上述不爭執事項三、㈥所示),亦僅見於106 年1月薪資單上記載「+35000 」,均難認是經常給與之勞務給付對價;且既名為「勞動節獎金」、「中秋節獎金」及「分紅」,堪認屬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定非經常性給與。況被告亦稱上開分紅係於公司有賺錢,針對績效考核優良員工所核發等情,顯非屬因勞工勞務之對價,而為被告為其單方之目的所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至原告主張年終分紅係被告指派原告兼做外出送貨等工作之工資云云,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108 年度之年終分紅共計7萬元、106 年度中秋節獎金1,200 元、107 年度之勞動節獎金1,200元,均非有理。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98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14日止特休未休工資?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而所稱之「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110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係於108 年7 月31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已向被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為憑(見重司勞調字第9 頁至第18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其中103 年7 月31日以前即98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0日期間工資部分,即使屬實,業已罹於5 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是被告抗辯原告上開期間部分之特休未休工資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自88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車床作業員,於89年5 月20日因服兵役辦理留職停薪,於91年3 月5 日退伍後再回被告處任職等情,雖經被告辯稱原告於88年8 月24日始受僱於被告(見本院卷㈡第23頁),然被告並無提出任何原告到職之相關證明資料,又其所依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㈠第94頁),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於88年8 月24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仍無從證明原告非於88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是為保障勞工權益,應認原告主張88年7 月1 日起即受僱於被告乙情屬實。又查,兩造雖對於原告於89年5 月20日因服兵役,而於91年3 月5 日退伍後再回被告任職,及服兵役前後工資年資應併計等情不爭執,然原告仍請求前揭服兵役期間應計算於工作年資內,惟按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一、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職工保留底缺年資,兵役法第4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其中「職工保留底缺年資」,係指「指勞工服役前後在同一事業單位從事工作之年資應予併計而言」,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民事判決明揭。是原告自89年5 月20日起至91年3 月5 日服常備兵役期滿而退伍,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是該服兵役期間應予扣除,服兵役前後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原告雖以上開服兵役期間向被告請求留職停薪,除未提出任何證明外,亦未說明係依照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或法律相關規定而為之,且縱係留職停薪,亦非即謂原告上開服兵役而未提供勞務之期間得向被告請求年資併算,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非可採。

⒊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105 年12月21日修正後規定則為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3 日。二、1 年以上2 年未滿者,7 日。三、2 年以上3 年未滿者,10日。四、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該修正規定並自106 年1 月1 日施行。依前揭修正前、後之勞基法規定,原告均須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始有特別休假,則原告在服役前及退役後之任職年資固應併計,然難認於特別休假之計算上係屬「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可言,是原告自91年3月5 日起至其於本件起訴時即108 年7 月31日止為17年4 月26日之工作期間,依修正後勞基法第38條規定,103 年度至108 年度分別應有17日、18日、19日、20日、21日、22日共計117 日之特別休假,扣除原告自承106 年、107 年度給予其各7 日之特休、103 年度至105 年度給予其各14日之特休後,尚餘61日,是原告主張103 年度至108 年度應有特休未休日數計61日,即屬有據;於此範圍之日數,則非可採。

⒋再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為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所明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 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 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1 目、第2 目定有明文。復依原告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即108 年4 月份之工資為3 萬1,066 元,有原告108 年4月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2 頁),經此核算被告應給付原告61日特休未休工資共計為6 萬3,168 元(計算式:31 ,066 元÷30日×61日=63,1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被告辯稱:原告自106 年9 月19日起因車禍受傷9 個月,至107 年6 月25日才回去工作,其休息時間既未實際提供勞務,自不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云云。惟原告於106年9 月18日因職業災害致傷害,自該日起至107 年6 月24日即請職業災害之公傷病假(詳如後述),客觀上原告即不可能於10 6年度終結前使用該特別休假,是原告於上開期間未為被告提供勞務、未能排定特別休假,顯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該年度特休未休工資請求權有何不存在之情事,即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特休未休之工資,始符合修正後勞基法第38條第6 條規定。故被告上開抗辯內容,並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6萬3,168 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其107 年12月、108 年1 月短少給付之工資?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原告每日工資為1,300 元,伙食津貼依實際出勤日數每日120 日,當月每個工作日皆到勤有全勤獎金2,000 元(參上述不爭執事項三、㈤所示),且本院已就原告各月薪資係依照其實際出勤日數按日計薪,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均屬工資等部分認定如前,又參以勞動部全球資訊網所載基本工資制訂及調整經過(見卷外資料)所示,107 年1月1 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 萬2,000 元、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40 元、108 年1 月1 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 萬3,10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50 元,顯見兩造間約定以每日日薪1,300 元並未低於上述基本工資,自應以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為約定為準。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07 年12月、108 年1 月之各月例假日、國定假日(不論其有無實際上班)計算其可領取之工資,顯與上開約定不符,自難採取。

⒉原告主張其107 年12月請病假9 日、108 年1 月請病假12日,均未據被告給付工資等情,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於上開月份係向其請病假為由未到職,且被告亦無給付上開病假期間工資,惟辯稱:原告於107 年3 月31日起至107 年6 月24日止期間屬於病假,已逾上開法條所規定之30日,自無需給付此部分之病假半薪云云。經查,被告雖以臺大醫院106 年9 月29日診斷證明書、勞保局核定原告職業災害傷病之函文(見重司勞調卷第25頁、本院卷㈡第95頁),欲證明原告因職業災害所受傷勢僅需休養6 個月,故其自107 年3 月31日起至107 年6 月24日止之未到職期間即應屬於普通傷病假,然原告自106 年9 月18日因職業災害所受傷勢持續住院、就醫而至107 年6 月25日始至被告回復工作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依原告所提出之領據暨切結書內容(見重司勞調卷第21頁),其上記載「甲方(即原告)於106 年9 月18日下班期間發生事故致住院醫療,期間所需之醫藥費31萬8,693 元及醫療期間薪資補償共9 個月又4 天計39萬4,414 元,扣掉勞保公傷給付金額23萬5,300 元,及職災期間之特休未休工資14日,共計金額49萬6,007 元,乙方(即被告)於108 年4 月30日前給付甲方後雙方同意並切結約定如下……」等語,可徵兩造間就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所受傷勢,已經合意原告就本件職業災害期間為9 個月又4 日,此項約定縱高於上開勞保局所核定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期間即106 年9 月30日起至107 年3 月20日止共計6 個月,因屬有利於勞工之協議,自應以兩造協議內容認定當時原告職業災害期間為9 月又4 日,再者,卷內查無原告於上開期間向被告請病假之相關紀錄,況原告於其自107 年3 月31日起至107 年6 月24日止之未到職期間仍依照上開切結書內容給付原告全薪,而非病假半薪,更足認兩造間業已協議原告自107 年3 月31日起至107 年6 月24日止之期間仍屬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而非屬普通傷病假之期間。是以,被告所辯原告於前揭期間係屬病假,與兩造間協議內容不符,應無可採。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傷病假1 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依兩造間約定每日工資1,300 元加計伙食津貼120 元計算,因原告107 年12月間、108 年1 月間分別請9 日、12日病假,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前揭法條規定,病假期間應領半薪,是被告尚積欠原告107年12月、108 年1 月工資共計1 萬4,910 元【計算式:(1,300 元+120 元)×1/2 ×(9 日+12日)=14,91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4,910 元之範圍,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可取。

㈦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自107 年6 月工資內扣除職業災害期間9 個月之勞工保險費用?原告主張其受有職業災害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8條規定得免繳由其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用,然被告仍自其工資內扣除勞工保險費用,故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於其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醫療給付未能領取薪資或喪失收入期間,得免繳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之保險費,勞工保險條例第18條固有明文。然依原告所提之領據暨切結書內容(見重司勞調卷第21頁),可知兩造於106 年9 月18日原告受有職業災害後業已約定給付其該醫療期間之薪資補償9 月又4 日共計39萬4,414 元,且被告亦已依約給付完畢,是原告以其未受領工資,依法得免繳勞工保險費用,已與卷證資料未符,難認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18條規定之要件。況被告係基於投保單位之身份,依勞工保險條列第16條規定向保險人即勞保局繳納原告之勞工保險費用,而非自己仍保有該勞工保險費,則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8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勞工保險費用,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㈧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因高薪低報致其所得領取失業給付之短少損失?

⒈按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 款、第3 項、第3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未經被告合法資遣,如前所述,則其本不得依就業服務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請求因被告未投保足額之就業保險,致其受有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部分,且依上開法條內容,可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得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仍需具備①至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止繳納失業給付保險費滿1 年②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③14日內仍無法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三要件。又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並無請領過失業給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頁),亦徵原告與前述得請領失業給付要件顯不相符,難認原告有其所謂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可言。

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損失2 萬0,520 元部分,即屬無據。

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其108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14日止之期間短少給付之工資?原告主張其108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14日止之期間,實際出勤日為9 日,被告僅給予其部分工資,顯有不足云云,然原告每月工資計算方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14日止之期間工資共計為1 萬2,780 元【計算式:(1,300 元+120 元)×9 日=1 萬2,780 元】。又被告既稱已於108 年5 月16日匯款給付原告之42萬7,376 元,其中包含108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14日止之工資1 萬7,876 元等情,並提出存款憑條影本1 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0頁),原告亦不否認收受該款項,則被告並無短付上開期間工資,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㈩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舊制退休金?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17條等規定,勞工得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之條件,係以依該法第11條雇主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第13條但書「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於108 年5月14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卷內亦無其他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自不符合前揭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是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基法第16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於法未合。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其舊制退休金48萬8,061 元部分,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69年11月出生,有原告全戶基本資料可憑(見限閱卷),是其於本院110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滿55歲,又自88年7 月1 日起算之工作年資亦未達25年,不符合前揭勞基法規定,無從自請退休,故原告既不符合勞基法請求退休金之要件,則其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亦無理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為其提繳108 年5 月15日起算5 個月之勞退金至其勞保局之勞退專戶?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任職期間為自88年7 月1 日起迄今,兩造間約定就實際上班日數計算工資等情,已如前述,復參依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103 年11月至108 年4 月間薪資表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94頁、第159 頁至第182 頁),可知被告於108 年5 月1 日起即以投保薪資4 萬0,100 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經核該投保薪資合於原告所領取之108 年度各月工資所得範圍,應屬合理。又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未經被告終止,而繼續存續,被告於108 年5 月、108 年6 月業已為原告提繳勞退金2,406 元、1,925 元至其勞退專戶,有原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08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提繳自108 年5 月15日起算5 個月勞退金共計7,699 元(計算式:40,100元×6%×5 月-2,406 元-1,925元=7,699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08 年5 月15日起至108 年11月4 日止之期間工資18萬1,820 元、特休未休工資6 萬3,168 元、107 年12月、108 年1 月短少給付之工資1 萬4,910 元,共計25萬9,898 元(計算式:181,820 元+63,168元+14,910元=259,898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之翌日即109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7,699 元至其勞退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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