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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5號

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潘曉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35號

上訴人
皇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瑛
訴訟代理人
杜永平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第一審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唐垣光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勞訴字第35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前段、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包含在內)有2 人以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故對於當事人之送達,在理論上亦得向訴訟代理人中一人為之,易言之,訴訟代理人有數人時,其送達僅向其中一人為之,即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聲字第592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判決早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蘇奕全律師,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 頁),依上開說明,對上訴人已生送達之效力。況上訴人所稱其未收受本院判決書云云,然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杜永平曾於109 年5 月間與訴訟代理人蘇奕全律師共同提出過民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95頁),其上記載地址與蘇奕全律師相同,而經本院送達該址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杜永平後,亦於109 年8 月11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頁),故上訴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基此,上訴人應於109 年9 月2 日前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109 年10月30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為憑,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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