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35號上 訴 人 皇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瑛 訴訟代理人 杜永平 蘇奕全律師(第一審訴訟代理人) 被 上訴人 唐垣光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勞訴字第35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前段、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包含在內)有2 人以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故對於當事人之送達,在理論上亦得向訴訟代理人中一人為之,易言之,訴訟代理人有數人時,其送達僅向其中一人為之,即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聲字第592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判決早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蘇奕全律師,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 頁),依上開說明,對上訴人已生送達之效力。況上訴人所稱其未收受本院判決書云云,然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杜永平曾於109 年5 月間與訴訟代理人蘇奕全律師共同提出過民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95頁),其上記載地址與蘇奕全律師相同,而經本院送達該址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杜永平後,亦於109 年8 月11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頁),故上訴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基此,上訴人應於109 年9 月2 日前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109 年10月30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為憑,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