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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55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莊惠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55號

原告
唐福星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志嘉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田郎
被告
谷政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淑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志嘉鋼鐵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元,及其中壹佰玖拾參萬伍仟元自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另玖萬伍仟元自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志嘉鋼鐵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被告谷政鋼鐵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壹萬零肆佰伍拾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志嘉鋼鐵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被告谷政鋼鐵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72年7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志嘉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志嘉公司),每月薪資為(下同)45,000元,每月薪資係由該公司之負責人乙○○以現金發放,但並未曾給予薪資單。嗣乙○○於108年9月27日突告知公司無法繼續營業,要其工作到月底即可,並交予其將蓋有志嘉公司、谷政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谷政公司)印章但未填寫內容之空白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8年9月30日終止,當日視為原告已自請退休。然被告志嘉公司自107年12月至108年9月,尚積欠其薪資共計95,000元,被告亦未給付資遣費。至其於94年6月23日曾自志嘉公司退保勞工保險,於同年9月23日再由志嘉公司投保勞工保險,係因乙○○表示因勞退新制施行,故會先將其勞工保險移出1至2月後,再轉回公司,此段時間其仍在志嘉公司工作。另乙○○於其任職期間,雖另設立谷政公司並登伊配偶甲○○為負責人,並自104年5月6日起,同時以谷政公司為勞保之投保單位,然其數十年來工作地點、內容、條件,均與最初受僱於志嘉公司時相同,並未變動,且自受僱時起即受志嘉公司負責人乙○○之指揮、監督,是其與志嘉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自不受乙○○於104年間將其部分薪資(即28,000元)以志嘉公司為投保單位、部分薪資(即15,000元)以谷政公司為投保單位,而同時投保勞保之影響,其自得向被告志嘉公司請求積欠之工資95,000元、舊制保留年資之退休金1,665,000元、新制年資之資遣費270,000元,合計共2,030,000元。又因其投保單位有2家公司而認被告志嘉公司、谷政公司同時為原告之雇主,則原告應可分別請求被告志嘉公司應給付原告退休金1,110,000元、資遣費180,000元及未付工資95,000元,共計1,385,000元;另被告谷政公司應給付原告退休金555,000元、資遣費90,000元,共計645,000元等語。並為先位聲明:(一)被告志嘉公司應給付原告2,030,000元,暨其中1,935,000元自108年10月31日起,另9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志嘉公司應提繳19,99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谷政公司應提繳10,45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備位聲明:(一)被告志嘉公司應給付原告1,385,000元,暨其中1,290,000元自108年10月31日起,另9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谷政公司應給付原告645,000元,及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志嘉公司應提繳19,99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谷政公司應提繳10,45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四)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志嘉公司、谷政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分別蓋有志嘉公司、谷政公司大小章之離職證明書、新北巿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巿政府108年12月27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820056371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乙○○所傳送之簡訊截圖、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7至43頁、第47至50頁)在卷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志嘉公司與谷政公司具有雇主之同一性: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72年7月2日起至108年9月30日,受雇於被告志嘉公司,並由志嘉公司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嗣自104年5月6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則亦由谷政公司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第32頁)在卷可按。而志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乙○○,谷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為乙○○之妻甲○○,志嘉公司與谷政公司之經營項目均為為各種鋼鐵、鐵材、鐵管、角鐵、建築物用鐵筋及五金批條買賣業務,前項之進出口及代理等項目,兩家公司之經營項目完全相同,且公司之登記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佐,且原告均係同地點從事相同之工作,是被告志嘉公司與被告谷政公司具有實體上之同一性,兩家公司分別為原告投保之薪資應合併計算,原告之工作年資亦不因104年5月6日起同時谷政公司為勞保投保單位而有影響。

(三)原告得請求之舊制退休金為1,665,000元:

1.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勞基法第53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故勞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其雖曾於94年6月23日由志嘉公司退保勞工保險,並於同年9月23日再由志嘉公司投保,惟原告主張此段期間,其並未自該公司離職,仍在該公司任職,其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之所以會有上開退保及加保之資料,係因乙○○向其表示為因應勞退新制,故會將其勞保移出1至2月後再加保。而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故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況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定有明文。是縱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屬實,然依上開規定,亦應認其工作年資並未中斷,併此敘明。

3.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所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保留年資者,從其約定。因此雇主如與勞工約定以低於上開標準為之者,不生該項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果,須依同條第1項規定,勞工於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仍應予以保留;且雇主應依該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7月5日勞動4字第0990076076號函)。本件原告於本院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時卻表示,94年間公司有拿文件給伊簽,要伊選新制,並給伊一筆約2、30萬元之款項,有簽的員工才有拿到,但伊不清楚此筆款項是否符合其工作年資應給付之舊制退休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然原告至94年6月間已於被告任職近22年,可請領退休金之基數約為37,以原告94年6月間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6,400元計算,原告之舊制年資可請領之退休金為976,800元,惟被告於94年間與原告結清舊制年資時,僅給付原告2、30萬元,顯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是應認不生清結年資之效果,原告於舊制之工作年資應自其到職日即72年7月2日起算至94年6月30日止。

4.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施行,同年8月1日生效,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之規定,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自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是本件原告於勞基法施行之72年7月2日至73年7月31日(共1年30日)之退休金之基數,應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之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計算之,其退休金基數為2個基數(30日年資未滿半年不計)。

5.原告自73年8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20年10月,且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退新制,是其適用勞退舊制之退休金基數,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35個(14年x2+7年x1=35)基數,與上開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之2個基數合計,共37個基數。而原告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5,0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金額為1,665,000元(計算式:45,000元x37=1,665,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志嘉公司給付退休金1,665,000元為有理由。

(四)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70,000元: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是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各款之情形經預告終止契約時,須依上開規定給付資遣費。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8年9月30日終止,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於勞動契約終止30日內即108年10月30日前,給付原告資遣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本件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5,000元,而原告之工作年資自94年7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止,共14年3月,依前開規定,其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個月之平均工資,即270,000元(計算式:45,000元x6=27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志嘉公司給付資遣費2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得請求之積欠工資為95,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107年12月份之薪資20,000元、108月1月份之薪資20,000元、108年2月份之薪資20,000元、108年3月份之薪資5,000元、108年5月份之薪資15,000元、18年6月份之薪資10,000元、108年9月份之薪資5,000元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屬實,應予准許。

(六)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次按,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但選擇自勞退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提繳自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日起至離職當日止。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而就此損害賠償,勞工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固無不可;倘勞工僅請求雇主賠償未提繳之本金或未足額之差額本金,以填補其損害,實為拋棄雇主應按月提繳至其退休金專戶所累積之收益,應無不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勞上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共11個月未依上開規定為其提撥6%之退休金,業據原告提出其個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為據,而依被告等先前為原告上開分別提撥之方式,則被告志嘉公司、谷政公司每月應為原告提撥之金額分別1,818元、950元,是志嘉公司應為原告提撥19,998元(計算式:1818x11=19998)、谷政公司應為原告提撥10,450元(計算式:950x11=10,450),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部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於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給付退休金、資遣費部分,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於108年9月30日終止,則被告應於該日結清積欠工資,及於終止日加計30日(即108年10月30日)前給付退休金及資遣費,惟被告迄未給付,對原告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就積欠工資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就退休金及資遣費部分,請求自108年10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等,請求被告志嘉公司給付原告2,030,000元,其中1,935,000元自108年10月31日起,另9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志嘉公司應提繳19,998元、被告谷政公司應提繳10,45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惠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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