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72號上 訴 人 鄭明山即廣福便當店 被 上訴人 李奕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之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如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有關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87,217 元(計算式:65,110+26,057+69,048=187,217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 元;有關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總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85 元】。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