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83號
- 原告
- 丸品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菘洋
- 訴訟代理人
- 戴智權律師
- 被告
- 陳豐茂
- 訴訟代理人
-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萬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9號卷第11 頁,以下簡稱調字卷)。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3日勞動調解程序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字卷第167頁)。經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程序之終 結,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主要營業項目為廚房設備批發、維修及安裝等業務,客戶主要為餐廳、便當店及路邊攤販等餐飲業者 ,被告係自104年間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人員,工作內容係為公司客戶提供維修及安裝廚房設備之服務或對外開發 新客戶將公司產品推銷於其他餐飲業者,其交易方式為出外 為原告客戶提供服務完畢後,由被告收取客戶以現金交付之 服務費用或車馬費,被告再將所收取之上開費用交付予原告 ,並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回報。詎被告自107年2月間, 將原告為其製作之名片上服務電話擅自塗改為被告之私人電 話,並對外宣稱嗣後若有維修需要找被告,無須再找原 告,以挖角原告公司之既有客戶,且被告亦未將向公司客戶 收取之費用如實繳回給原告,或有隱匿未報、以多報少侵占 本應繳回原告費用之情形。原告直至因客戶告知其有維修、 購買設備之情形現今發生問題需要協助而為原告所不知,經 核對帳冊發現並無該筆交易紀錄,或確有交易紀錄但與被告 回報之金額不符,原告始知悉上情,經查被告向客戶收取之 金額為10萬5300元,惟被告繳回公司之金額僅為1萬8000元,是被告侵占應歸屬原告之費用合計為8萬7300元。又被告於106年2月起至107年7月21日離職止,擅自將公司名片之服務電話塗改為私人手機,以挖角原告既有之客戶,造成原告自被告離職當月起業績大幅下滑,年度營業額相比損失逾200萬元以上,致受有至少36萬8300元之營業損失。再者,被告於任職期間利用接觸原告客戶之機會,以塗改公司製發名片上電話之方式私接維修案,並將所得私吞於己,惟名片上所載之公司名稱為原告公司名義,造成被告離職後,陸續接到許多因被告私接案而來之客訴電話,原告疲於奔命為被告善後,而造成原告之商譽受損10萬元。另原告因考量被告大多時間均須外出向各地之客戶提供服務,故配給被告一台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公司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告知被告系爭車輛駕駛時之操作方式及應注意事項應以一檔起步,惟被告非但不理睬,每次需用該車時均已二檔起步,導致系爭車輛離合器受損嚴重必須汰換,被告更曾於駕駛系爭車輛時發生肇事行為,致系爭車輛引擎蓋、左前門及前保險桿等處受有損害,令原告受有支出板金及烤漆費用共4萬4429元修費用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民法第226條、227條第1項、不當得利、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其自104年至107年6月間,受雇擔任原告公司業務員,為原 告處理餐飲業客戶廚房設備之維修或安裝服務。被告從事前 述工作時,原告並未逐案指示各該客戶應收取之費用,概由 被告依據所需零件、服務等成本,加計公司利潤對客戶報價 ,於提供服務後向客戶收取,並支付原告。被告在職期間對 於客戶之收費,均按所知原告成本及行情收取,並悉數交付 原告,則原告稱被告未將客戶收取之費用如實繳回,或有隱 匿未報、以多報少之情形云云,並非事實。至原告起訴所提 附表1及錄音譯文等證物屬其自行製作、並於雙方所涉及刑 事偵查程序曾提出之私文書,核為原告逕行拼湊之事實,不 足憑信。
(二)被告任職後,原告曾提供一行動電話機及門號0000000000 供被告職務上使用,惟該話機於106年間即已損壞,迄被告離職止,原告均未再提供新話機,被告不得已僅得使用自己之行動電話及門號,並為聯繫之便,將原告公司名片上聯絡 資訊改為自己之電話號碼,則原告稱被告係挖角其既有客戶 ,誠屬無稽。另原告所稱系爭車輛固於任職期間曾經被告使 用,惟迄被告離職為止,系爭車輛均勘使用,今原告竟憑數 禎車輛照片及2紙鈑噴車作業記錄表,既無修繕時間,亦無從得知損壞原因,即指係由被告肇事行為及操作不當所致, 實屬荒謬,被告否認之。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9年5月13日勞動調解程序筆錄,調字卷第167至168頁):
(一)被告受雇於原告,擔任為原告客戶從事買賣、維修、安裝廚房設備之服務,由被告外出提供服務,由被告收取客戶交付現金服務費,被告再將收取費用交付原告。
(二)原證2之名片為真正(見調字卷第37頁)。
(三)原證1、原證3左上角照片、原證4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
(四)原證9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
(五)原證10為收據,原證11、14為兩造line對話紀錄。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侵占公司款項,且私下挖角原告客戶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爰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起訴狀附表2、3之金額差額8萬7300元、營業損失36萬8300元、車輛修理費4萬4429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成立雇傭契約或承攬契約?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2.次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
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渠等間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又事業單位之員工與事業單位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或承攬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兩造間之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契約,推論兩造成立雇傭契約,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揆之前開說明,兩造成立雇傭關係或承攬關係,本件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經查:
(1)人格從屬性而言:
①就原告提供勞務之時間而言:被告自認原告有規定上下班時間,但沒有硬性規定,大概就是上午9點半至下午6點,一開始有打卡,公司有打卡鐘,我上班時間看客戶需求,有時上班時間會早於9點半,有過上午4、5或6點多,這時間就無法打卡,核與原告主張上下班都有打卡,公司有打卡鐘,時間從上午9點半到下午6點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96頁、111年3月29日筆錄),兩造已約定固定之上下班時間,原告有設置打卡設備,準此,被告不能自行決定上下班,須完全依照原告之客戶之需求上班,顯見被告提供勞務之內容、時間、方法不能自行決定,全需依照原告之指示工作,難謂具有人格之從屬性。
②就原告提供勞務之具體內容而言:被告係使用原告提供之車輛前往維修地點,並使用原告提供之手機與客戶連絡,被告每日須將原告提供之車輛開回原告公司,車輛及手機之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由原告通知被告前往指定客戶之修繕地點,僅休周日,並有被告定期回報給原告修繕費用及修繕內容等情,被告任職初始均由原告示範教導修繕技能等情(見本院卷第297~298頁、111年3月29日筆錄),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告需經過原告之教育訓練,經過相當時間練習後,原告始由被告獨立為原告之客戶修繕具有危險性之工作,被告具有勞雇關係之人格上之從屬性甚明。
③就請假、對外執行業務而言:被告請假需經原告准許,並與原告共同排班或輪值,被告前往客戶修繕,係穿著原告提供之制服,並開立以原告公司名義之收據或發票,被告駕駛之貨車,印有原告公司名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1頁,111年3月29日筆錄),因此,被告係代表原告公司執行公司業務,自具備勞工人格從屬性之重要內涵。
3.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被告僅領取固定薪資,大約自4萬2000元至5萬1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97頁、111年3月29日筆錄),為兩造所不爭,益徵被告並非為自己之利益所為之營業活動,僅領取固定薪資,係原告之利益告而從事活動,自從屬於原告,則兩造間具有勞雇關係之經濟上之從屬性亦明
4.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查被告需與原告共同輪班執行修繕業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與一般勞工隸屬於原告之情形相同,不得獨立經營,被告無法以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被告與原告間有分工合作之狀態,足認原告單純僅為被告服勞務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具有勞雇關係之組織上之從屬性。
5.從而,兩造契約為雇傭契約具有勞動契約所應具備之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自屬成立雇傭契約。
(二)被告是否負有競業禁止義務?依據雇傭契約基於員工之忠實義務,在職期間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否則同業競爭之結果,勢必有利員工自己或第三人並損害雇主利益,被告既受雇於原告,已如前述,被告不僅有提供勞務之義務,尚有不與原告競業禁止之義務,及據實陳報收受客戶金額之忠誠義務,因此,被告在職期間自不自行招攬客戶,被告修繕之金額應全數繳回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私下向客戶之修繕費用應全部繳回原告公司等情,自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如民事準備理由(一)狀附表2、3所示,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附表2編號1: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24日在50饌池上飯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維修,被告實際收取3000元,卻僅繳回600元,侵占24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24日傳line予原告通主火600元,於106年2月27日回line給原告稱:「我只有一句話就是失神,要貪就貪幾十萬拿三千我也不會比較有錢,錢當然不能開玩笑,總之以後我會更謹慎」,有原證14之line可按(見本院109勞專調19號卷(以下簡調字卷)第89頁、107偵31470號偵一卷(以下簡稱偵一卷)第47頁),被告則於當時因忙碌所報金額有誤,已繳回3000元,否則可能於106年2月27日表明錯誤卻未返還,並於107年7月21日才離職等語置辯,原證14之line為兩造於106年2月24日至106年2月27日間兩造因錯帳所為之對話,則原告焉有可能不要求被告於當時立即返還錯帳之金額,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2.附表2編號2: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13日在七里香鹽酥雞(新北市○○區○○街00號)維修,被告實際收取2500元,卻僅繳回800元,侵占17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傳line予原告通母火800元,卻向廠商收取2500元,並以原證18之錄音譯文及line稱「新莊中和街220號:2/13,母火800元」 (見調字卷第113頁、偵一卷第31頁),被告則否認原證18之譯文真正,偵一卷第31頁之line地址為新莊區中和街220號,並非中和街44號等語置辯,經 查:原證18之錄音譯文,無法確定為原告與七里香鹽酥雞廠商間之對話,另偵一卷第31頁之line地址為新莊區中和街220號,並非附表2編號2之新莊區中和街44號,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3.附表2編號3: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間在幸福煮麵館(桃園市○○區○○○○街00號)維修,被告實際收取900元,卻未繳回部分:原告主張依據被告使用配給之行車導航紀錄,被告曾到過該地址,且幸福煮麵館負責人賴榮賢於108年7月30日於偵查時證述:被告於107年間曾維修油炸點火器,約1000元上下等語(見調字卷第105頁原證16之行車紀錄器光碟,見本院卷第152頁原證21截圖、偵二卷第8~9頁108年7月30日偵查筆錄),被告則以:此客戶為被告自行維修之客戶,且據證人賴榮賢之證述亦不知維修費用之金額等語置辯,經查,被告為受雇於原告,如有維修費用,自應如實報告原告,且據證人賴榮賢證述:當時維修費用為900至1000元,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占900元,自屬有據。
4.附表2編號4: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間在福華飯包(台北市○○區○○路000號)維修,被告實際收取700元,卻未繳回部分:原告主張依據被告使用配給之行車導航紀錄,被告曾到過該地址,且福華飯包負責人吳正吉於108年6月18日於偵查時證述:被告於107年間曾維修油炸機器700元等語(見調字卷第105頁原證16之行車紀錄器光碟,見本院卷第154頁原證21截圖、偵二卷第292頁、108年6月18日偵查筆錄),被告則以:此客戶為被告自行維修之客戶,且據證人鄭景鴻之證述亦不知維修日期與維修品項等語置辯,經查,被告為受雇於原告,如有維修費用,自應如實報告原告,且據證人鄭景鴻於偵查時證述:當時維修費用為800元,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占800元,自屬有據。
5.附表2編號5: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1日起至同年21日間在蓋子美式餐廳(新北市○○區○○街000號)維修,被告實際收取800元,卻未繳回部分:原告主張依據被告使用配給之行車導航紀錄,被告曾到過該地址,且蓋子美餐廳負責人鄭景鴻於108年6月18日於偵查時證述:被告在暑假期間,詳細日期不清楚,800元是煎台的維修費用,有次是800元,有次是好幾千,不是同一次等語(見調字卷第105頁原證16之行車紀錄器光碟,見本院卷第152頁原證21截圖、偵二卷第290頁108年6月18日偵查筆錄),被告則以:此客戶為被告自行維修之客戶,且據證人吳正吉之證述亦不知是否有提供服務等語置辯,經查,被告為受雇於原告,如有維修費用,自應如實報告原告,且據證人吳正吉於偵查時證述:當時維修費用為700元,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占700元,自屬有據。
6.附表2編號6: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7月間在桃園炸雞王(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私下延攬客戶,被告實際收取1000元,卻未繳回部分:原告主張依據桃園炸雞王餐廳負責人潘美珠於108年7月30日於偵查時證述:被告有維修過,被告自認有前往該址維修(見偵二卷第10~11頁108年7月30日筆錄、第144頁108年11月7日筆錄),被告則以:此客戶為被告自行維修之客戶,且據證人潘美珠之證述:不認識兩造,不記得有何維修費用等語置辯,經查,潘美珠於偵查時證述:有請被告前往維修等語,被告則自認有前往上址維修,但為客人自己找我的等語,被告為受雇於原告,如有維修費用,自應如實報告原告,依據原告主張前往維修費用約1000元,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占1000元,自屬有據。
7.附表2編號7: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1日起至同年21日間在福氣啦池上飯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維修,被告實際收取800元,卻未繳回部分:原告主張依據被告使用配給之行車導航紀錄,被告曾到過該地址,且原告與該址之對話錄音譯文證明被告確實有前往該址維修收取800元如原證6之譯文等語(見調字卷第105頁原證16之行車紀錄器光碟,見本院卷第155頁原證21截圖、調字卷第47頁),被告則以:否認原證6譯文之真正不知對話為何人等語置辯,經查:被告否認原證6譯文之真正,原告復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8.附表2編號8: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13日在50饌池上飯包(桃園市○○區○○路0000號)維修,被告實際收取600元,卻未繳回部分:原告主張依據被告使用配給之行車導航紀錄,被告曾到過該地址,且該商號負責人曾提供原告蓋有原告公司印章 維修費用收據,被告卻未回報,且被告於108年11月7日偵查時自認:客人直接找我,我沒有回報,不知費用為何等語(見調字卷第105頁原證16之行車紀錄器光碟,見本院卷第155頁原證21截圖、偵一卷第115頁、偵二卷第141頁108年11月7日偵查筆錄),被告則以:否認偵一卷第115頁收據之真正,且黃政嘉證述不知何人提供服務,不知服務費用等語置辯,經查,被告於偵查時自認客人直接找被告,並未回報維修費用等語,被告為受雇於原告,如有維修費用,自應如實報告原告,原告主張當時維修費用為600元,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占600元,自屬有據。
9.附表2編號9: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28日在金正好吃(桃園市○○區○○○路000號)更換杯型火排15個,被告實際收取1500元,卻未繳回部分:原告主張依據原告與商號間對話話紀錄證明漏報杯型火排1500元,有原證4之line、原證5之對話譯文、證人陳遠龍之證詞(見調字卷第41、43~45、偵一卷第333頁),被告則以此為被告客人之客戶,陳遠龍證述不知交易對象,忘記維修日期與維修金額等語置辯。經查,被告傳給原告line紀錄「8/28,溫控壞保內,換日本溫控2000元」,陳遠龍與原告間對話顯示,被告除更換日本溫控以外,尚出售杯型火排15個1500元,卻未回報原告等情,被告為受雇於原告,如有維修費用,自應如實報告原告,原告主張當時維修費用為1500元,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占1500元,自屬有據。
10.附表2編號10: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15日在池上便當(新北市○○區○○路0段0號)更換杯型6個油炸機,被告實際收取1100元,卻僅繳回900元,侵占200元部分: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不爭執,但以當時記錯金額等語置辯,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占200元,應為有理由。
11.附表2編號11: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2日在佳饌飯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更換油炸機母火棒,被告實際收取2000元,卻未繳回部分:原告主張依據原告與商號負責人張鳳嬌之對話話紀錄證明被告未回報2000元,有偵一卷第35頁之錄音譯文,調字卷55頁原證10之收據影本 、證人張鳳嬌之證詞(見偵一卷第35頁、調字卷第55頁、偵一卷第332頁108年7月9日筆錄),被告則以:否認偵一卷之譯文對象,不知原證10之收據為何人開立,被告實際已繳回2000元,卻遭原告誣指未繳回等語置辯。經查,張鳳嬌於偵查時已證述被告前往維修2000元等情,被告卻未回報原告,被告為受雇於原告,如有維修費用,自應如實報告原告,原告主張當時維修費用為2000元,被告抗辯已繳回原告2000元,並未舉證證明之,原告主張被告侵占2000元,自屬有據
12.附表2編號12: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5日在中正大眾便當(台北市○○區○○○路000巷0號)販售溫度控制器收6000元,卻繳回報5000元,侵占1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依據原證12為原告與商號負責人之對話紀錄、證人陳志豪偵查時之證詞、原證11被告傳line之紀錄等語(見調字卷第73頁、偵二卷第11頁、原證11調字卷第59頁),被告則以刑事程序陳志豪之證詞語焉不詳,被告所收費用均已繳回,卻遭原告誣指未繳回等語置辯,經查:證人陳志豪於偵查時證述:雖已忘記被告收取費用之正確金額等情,雖經檢察官提示原證12之錄音譯文,然證人陳志豪並未否認原證12之譯文真正,參酌原證12之錄音譯文,證人陳志豪證述被告收取6000元等情,然被告於原證11之line卻僅記載「7/3,換日本溫控50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占1000元,應屬有據。
13.附表2編號13: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6日在中正大眾便當(台北市○○區○○○路000巷0號)販售桌子收6000元,卻繳回報5700元,侵占300元部分:原告主張依據原證12為原告與商號負責人之對話紀錄、證人陳志豪偵查時之證詞、原證11之line原告回報紀錄等語(見調字卷第73頁、偵二卷第11頁、原證11調字卷第61頁),被告則以刑事程序陳志豪之證詞語焉不詳,被告所收費用均已繳回,卻遭原告誣指未繳回等語置辯,經查:證人陳志豪於偵查時證述:雖已忘記被告收取費用之正確金額等情,雖經檢察官提示原證12之錄音譯文,然證人陳志豪並未否認原證12之譯文真正,參酌原證12之錄音譯文,證人陳志豪證述被告收取6000元等情,然被告於原證11之line卻僅記載「7/6,3層工作桌1張、2層工作桌中1張,57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占300元,應屬有據。
14.附表2編號14: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6日在蒜翻天鹽酥雞(台北市○○區○○街000號)向客人收取杯型火排維修費用1600元,卻未繳回,侵占1600元部分:原告主張依據被告使用配給之行車導航紀錄,被告曾到過該地址,且該商號負責人江志忠於偵查時提示蓋有原告公司印章 維修費用收據,被告卻未回報等語(見調字卷第105頁原證16之行車紀錄器光碟,見本院卷第158頁原證21截圖、偵二卷第129頁108年10月17日偵查筆錄),被告則以:被告已將費用繳回等語置辯。經查,被告於107年7月6日回報給原告之工作紀錄,並無此項維修費用,有原證11之line為證(見調字卷第61頁),從而,被告抗辯已繳回原告云云,顯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占此部分維修費用1600元,應屬有據。
15.附表2編號15: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1日至同年21日在福朋自助餐(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更換油炸機維修費用7000元,卻僅繳回5000元,侵占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依據被告使用配給之行車導航紀錄,被告曾到過該地址,且該商號負責人楊千霈被告販售油炸機7000元等語(見調字卷第105頁原證16之行車紀錄器光碟,見本院卷第158頁原證21截圖、偵一卷第292~293頁108年6月18日偵查筆錄),被告則以:被告出售金額6000元,僅繳回5000元,記錯金額等語置辯。經查,依據楊千霈 證述被告販售油炸機7000元,被告亦不否認僅繳回5000元等情,從而,原告主張告侵占2000元,應屬有據。
16.附表2編號16: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1日至同年21日在福朋自助餐(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更換設備回油盤2500元,卻未繳回,侵占2500元部分:原告主張依據被告使用配給之行車導航紀錄,被告曾到過該地址,且該商號負責人楊千霈被告販售油炸機7000元等語(見調字卷第105頁原證16之行車紀錄器光碟,見本院卷第158頁原證21截圖、偵一卷第292~293頁108年6月18日偵查筆錄),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等語置辯。經查,依據楊千霈證述被告販售油炸機7000元,並未提及更換設備回油盤等語,從而,原告主張告侵占25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17.附表2編號17: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18日在無店名倉庫 (桃園市○○區○○街000號)竊取原告煙罩送給該店家,侵占6500元部分:原告主張依據被告使用配給之行車導航紀錄,被告曾到過該地址,且經原告與商號員工確認被告有送煙罩給商號等語,等語(見調字卷第109頁原證16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53頁原證21截圖、偵一卷第292~293頁108年6月18日偵查筆錄),被告則以:否認原證16與此事之關聯性等語置辯。經查,依據原證21之導航紀錄,或原告與該商號之員工對話紀錄,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認定被告有何侵占煙罩之事實。
18.附表2編號18: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15日在金臭豆腐麵線(新北市○○區○○路000號)侵占維修最低車馬費800元部分:原告主張依據被告使用配給之行車導航紀錄,被告曾到過該地址,被告至少侵占車馬費800元等語(見調字卷第109頁原證16之行車紀錄器光碟,見本院卷第154頁原證21截圖),被告則以:否認原證16與此事之關聯性等語置辯。經查,依據原證16之導航紀錄,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認定被告有何侵占車馬費800元之事實。
18.附表2編號19、20: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25日在不知名商號,原告已談妥買賣設備費3萬6000元、2萬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依據原證15之錄音譯文,被告承認有買賣三台油炸機等情(見調字卷第95頁原證15之錄音譯文,原證22價格表),被告則以:否認原證15、22與此事之關聯性等語置辯。經查,依據原證15為兩造之對話紀錄,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認定被告有何侵占買賣油炸機之事實。
(四)原告主張營業損失36萬8300元、商譽損失1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配發電話更改為私人電話,借由職務之便,挖角原告 客戶並以低價吸收客戶,依據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預期利益損失36萬8300元、另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商譽損失10萬元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有以多報少或侵占部分維修費用,已侵害原告應取得之利益,已如前述,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之營業損失及商譽損失之具體金額,難以認定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何商譽損失或營業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車輛毀損維修費用4萬4429元部分:原告雖提出之修繕車輛單據,但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損壞,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09年3月27日因寄存送達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調字卷第137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