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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90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90號

原告
江家瑋
原告
曹文恬
原告
羅怡琪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
被告
臺灣動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乙○○、丙○○新台幣參拾萬柒仟參佰伍拾貳元、貳拾壹萬肆仟貳佰玖拾壹元、捌萬伍仟肆佰柒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參佰伍拾貳元、貳拾壹萬肆仟貳佰玖拾壹元、捌萬伍仟肆佰柒拾參元為原告甲○○、乙○○、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甲○○、乙○○、丙○○係分別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105 年6 月1 日、108 年4 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又三人之職稱均為病理獸醫師,每日之工作時間為8至17時,共8 小時,並約定於每月五日由被告公司將工資匯入原告等三人之薪資帳戶內,而109 年2 月份之工資,被告公司係遲延至3 月11日發放,又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已下落不明失聯,且公司開立之貨款票據亦陸續跳票,109年4 月5 日應發之薪資並未發放,原告等三人乃工作至109 年4 月6 日止,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4條第5 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工資等,又於109 年4 月7 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公司並未派人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訴。

(二)被告公司共計積欠原告等三人工資、加班費用、特休未休折算之工資以及資遣費四大項目,原告謹說明如下:1.積欠自109年3月1日起到4月6日止之工資:

①原告甲○○之約定月薪為新台幣(下同)63,000元(60,600元+ 伙食津貼2,400 元),被告公司最後一次電匯工資至原告帳戶為109 年3 月11日之2 月份工資,是被告公司積欠原告109 年3 日1 日起至4 月6 日止之工資為75,600元(63,000 元×1 又6/30月=75,600元)。

②原告乙○○月薪為53,000元(50,600元+2,400元),被告公司最後電匯工資日為109 年3 月11日,是被告公司積欠原告109 年3 月1 日起至4 月6 日之工資為63,600元(53,000 元×1 又6/30月=63,600元)。

③原告丙○○月月薪為48,000元(45,600元+2,400元),最後電匯工資為109 年3 月11日之2 月份工資,是被告公司積欠原告109 年3 月1 日起至4 月6 日之工資為57600 元(48,000 元×1 又6/30月=57,600元)。

④綜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甲○○工資75,600元、乙○○63,600元、丙○○57,600元,原告依勞動契約之約定以及勞基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公司給付之。

2.延長工時之加班費用部分:本件被告公司有加班及給付加班費之制度,並規定於每月統計加班費時數並於當月連同工資一併給付,核先陳明。

①原告甲○○109 年3 月份共計加班5 小時,加班費用應為1,758 元(63,000÷30日÷8 小時×1.34×5 小時=1,7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原告乙○○於109 年2 月到4 月之加班時數為6.5 小時,加班費應為1,923 元(53,000元÷30日÷8 小時×1.34×6.5 小時=1,923元)。

③原告丙○○於109 年3 月之加班時數6 小時,其中有4 小時係依每小時1.34計算,2 小時係依1.67計算,關此有原告之打卡紀錄及被告公司製作之原告3 月份薪資清冊各兩份可參,是原告之加班費應為1,740 元(48,000元÷30日÷8 小時=200元,200 元×1.34×4 小時+200元×1.67×2 小時=1,740元)。

④綜上,本件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甲○○、羅文恬、丙○○加班費各1,758 、1,923 、1,740 元,原告依勞動契約之約定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

3.特休未休折算之工資之部分:本件被告公司每月均結算原告等員工累積之特休未休之時數,並記載於當月薪資條內。

①108 年12月底原告甲○○共有97小時未休,加上109 年度1到4 月93小時未休,共計有190 小時之特休未休,折合工資為49,744元。

②原告乙○○108 年12月底有104 小時特休未休,109 年1到4 月有108 小時未休,共計212 小時,折合工資為46,817元。

③原告丙○○108 年12月底之剩餘特休未休時數為24小時,至109 年4 月剩餘16小時,折合工資為3200元(計算式48,000 元÷30日÷8 小時×16小時=3,200 元)。

④綜上,本件被告公司應各給付原告甲○○、乙○○、丙○○,特休未休折算之工資49,744元、46,817元、3,200 元,原告依勞動契約之約定以及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給付之。

4.資遣費部分:原告等三人已於109 年4 月7 日發函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分述如下:

①原告甲○○部分:原告之工作年資自103 年7 月16日至109 年4 月6 日止,基數為2 又311/360 ,資遣費為180,428 元(計算式:63,000 元×2 又311/360 )。

②原告乙○○部分:原告之工作年資自105 年6 月1 日至109 年4 月6 日止,基數為1 又37/40 ,資遣費為102,025元(計算式:53,000 元×1 又37/40 )。

③原告丙○○部分:原告之工作年資自108 年4 月22日至109 年4 月6 日止,基數為173/360 ,資遣費為23,067元(計算式:48,000元×173/360 )

④綜上,本件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甲○○、乙○○、丙○○之資遣費為180,428元、102,025元、23,067 元。

5.綜前所陳,本件被告公司應各給付原告甲○○307,530 元(75,600元+1,758元+49,744 元+180,428元= 307,530 )、原告乙○○214,365 元(63,600元+1,923元+46,817 元+102,025元=214,365)、原告丙○○85607 元(57,600元+1,740元+ 3,200 元+2,3067 元=85,607 )

(三)併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甲○○307,530 元;應給付乙○○214,365 元;應給付丙○○85,607元,以及各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等三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表3 份、原告三人之存證信函3 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原告等三人之薪資條18紙、原告甲○○之薪資帳戶查詢結果表1 份、原告乙○○之薪資帳戶1 份、原告羅玉琪之薪資帳戶1 份、原告等三人之打卡紀錄3 份,以及丙○○之3 月份薪資清冊1 份、被告公司製作之原告等三人特休未休時數及代金表3 份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至11 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工資、資遺費、特休未休工資及加班費,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1.短付工資:原告等三人之薪資帳戶內,109 年2 月份之工資,被告公司係遲延至3 月11日發放,尚積欠原告等三人109 年3 月1 日起到4 月6 日止之工資,而原告甲○○、乙○○、丙○○之月薪分別為63,000、53,000、48,000元,此有原告三人之薪資條18紙及原告甲○○之薪資帳戶查詢結果表乙份、原告乙○○及丙○○之薪資帳戶各乙份等附卷可憑,核與所述相符,自堪認定,茲就被告積欠原告三人之工資分述如下:

①原告甲○○之約定月薪為63,000元(60,600元+ 伙食津貼2,400 元),是被告公司積欠原告109 年3 日1 日起至4 月6日止之工資為75,600元(計算式:63,000元×1 又6/30月=75,600元)。

②原告乙○○月薪為53,000元(50,600元+2,400元),是被告公司積欠原告109 年3 月1 日起至4 月6 日之工資為63,600元(計算式:53,000元×1 又6/30月=63,600元)。

③原告丙○○月薪為48,000元(45,600元+2,400元),是被告公司積欠原告109 年3 月1 日起至4 月6 日之工資為57,600元(計算式:48,000元×1 又6/30月=57,600元)。

2.資遣費:

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又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

②原告主張被告有短付薪資,其已於109 年4 月6 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此已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3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是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8 年4 月6 日終止乙節,堪以認定,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有據。而原告之工作年資分別為原告甲○○之工作年資自103 年7 月16日至109 年4 月6 日止,原告乙○○之工作年資自105 年6 月1 日至109 年4 月6 日止,原告丙○○之工作年資自108 年4 月22日至109 年4 月6 日止,共為5 年年8 月20日、3 年10月5 日、11月14日。其離職前6 個月之每月薪資分別為63,000、53,000、48,000元,而資遣基數分別為(5+8/12+ 《20 /30》/12 )x1/2=103/36,(3+10/12+《5/30》/12 )x1/2=277/144 ,(11/12+《14/30 》/12 )x1/2=344/ 720,則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遺費為180,250 元(計算式:63,000x103/36 =180,250 ),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遺費為101,951 元(計算式:53,000x277/144=101,951 ),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遺費為22,933元(計算式:48,000x344/720=22,933),原告三人逾此部分資遺費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3.特休未休工資:

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又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本件原告三人之年資分別為原告甲○○之工作年資自103 年7 月16日至109 年4 月6 日止,原告乙○○之工作年資自105 年6 月1 日至109 年4 月6 日止,原告丙○○之工作年資自108 年4 月22日至109 年4 月6 日止,依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5 、4 、1 款規定,分別為5 年以上10年未滿、3 年以上5 年未滿、6 個月以上1 年未滿,每年各有15、14日、3 日之特別休假,而依原告所提之未休天數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5 至119 頁),其截至被告積欠工資原告等人於109年4 月6 日終止勞動契約時,累積之特別休假日數共分別為190 小時、212 小時、16小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其時薪計算,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為49,875元(計算式:63,000÷30÷8 ×190 =49,875),基於處分權主義,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49,7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為46,817元(計算式:53,000÷30÷8 ×212 =46,817),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46,8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為3,200元(計算式:48,000÷30÷8 ×16=3,200 ),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4681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延長工時之加班費部分

①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⑴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⑵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②是原告甲○○109 年3 月份共計加班5 小時,加班費用應為1,758 元(63,000÷30日÷8 小時×1.34×5 小時=1,758元),原告乙○○於109 年2 月到4 月之加班時數為6.5 小時,加班費應為1,923 元(53,000元÷30日÷8 小時×1.34×6.5 小時=1,923 ),原告丙○○於109 年3 月之加班時數6 小時,其中有4 小時係依每小時1.34計算,2 小時係依1.67計算,此有原告之打卡紀錄及被告公司製作之原告3 月份薪資清冊各2 份可參,是原告丙○○之加班費應為1,740 元(48,000元÷30日÷8 小時=200元,200 元×1.34×4 小時+200元×1.67×2 小時=1,740 元)。

5.綜前所陳,本件被告公司應各給付原告甲○○307,352 元(75,600元+1,758元+49,744 元+180,250元=307,352 元)、原告乙○○214,291 元(63,600元+1,923元+46,817 元+101,951元=214,291 元)、原告丙○○85,473元(57,600元+1,740元+ 3,200 元+22,933 元=85,473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部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於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依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09年4 月6 日終止,則被告應於該日結清積欠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於終止日加計30日前給付資遣費,惟被告迄未給付,對原告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就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6 月9 日起(見本院卷第151 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三人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甲○○、乙○○、丙○○307,352 元、214,291 元、85,473元,及均自109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敗訴部分,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勞動法庭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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