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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94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94號

抗告人
神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旭剛
訴訟代理人
何治國
相對人
范如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9 月21日所為109 年度勞訴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487條前段、第495 條之1 分別明定。

二、經查:

1.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1日作成之原裁定正本,已於109年9月25日送達抗告人之營業所,並由抗告人之受僱人簽收,蓋有大樓管委會信件收發專用章,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規定,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為10日,故其最遲應於109年10月5日向本院提起抗告(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送達處所即抗告人營業所設於新北市土城區,無須扣除在途期間)。

2.然抗告人雖於109年10月5日向本院送達書狀,惟該書狀並非對於原裁定提出異議,此觀抗告人所提書狀內容係針對相對人請求之資遣費及特休工資為爭執,且該書狀與抗告人之前於109年9月15日向本院送達之書狀(請求撤銷原判決),內容完全相同,其就駁回上訴之原裁定當否未置一詞即明,足認抗告人109年10月5日陳報之書狀仍是對本案事實爭執,並非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故抗告人就駁回上訴之原裁定遲於109年10月6日始寄送原裁定影本及匯票1,000元至本院(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原裁定影本上之本院收狀戳為憑,該影本雖未表明抗告意旨,然經電聯抗告人始表明對原裁定提出抗告,見本院卷第417頁),已逾10日不變期間,其抗告權已喪失,且無從補正。是抗告人逾期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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