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6號原 告 張堯欽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被 告 王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為原告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與訴外人周世璿於民國105 年5 月合夥成立「齊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合夥公司),約定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並由被告、周世璿負責經營,原告並依約於105 年5 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300 萬元、400 萬元至系爭合夥公司帳戶內,待系爭合夥公司設立作業完成,再由被告匯還400 萬元、250 萬元予原告,故原告確有給付系爭合夥公司之出資額350 萬元。嗣於105 年10月間,原告聲明退夥,被告則同意以366 萬元承受原告於系爭合夥公司之出資額,並於106 年2 月22日以票面金額分別為300 萬元(票號:CH440931號)、66萬元(票號:CH00 0000 號)之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然被告其後一再以各種藉口拖延給付,過程中被告委由其配偶郭希賢與原告洽談,郭希賢於107 年5 月15日表示願將被告應給付金額增加至420 萬元,是兩造最終約定由被告以420 萬元承受原告於系爭合夥公司之出資額(下稱系爭協議),然被告僅於107 年2 月8 日給付30萬元、107 年5 月8 日給付20萬元、107 年8 月8 日給付30萬元,故仍有340 萬元尚未給付,經原告一再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是原告再次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依據兩造間系爭協議給付原告34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票號CH440931號、CH440932號本票各1 紙、原告與訴外人郭希賢LINE對話紀錄1 份、原告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1 份(見板司調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31頁),核與原告主張一致,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340 萬元,當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340 萬元,雖無確定期限,然原告於系爭合夥公司出資額轉讓被告後,曾多次催告被告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給付遲延利息,當屬有據。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8 月3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並於同年9 月1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板司調卷第3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即109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3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