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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16號

解任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王婉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潘興華
相 對 人
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定有明文。對照公司法第82條前段關於無限公司清算人解任之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及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暨公司法第334 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無準用同法第82條關於無限公司之清算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解任之規定,顯見民法第39條所定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法院依民法第42條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如有不適任之情形,得經由股東會決議、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聲請法院解任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日公司)已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96926號函命解散,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字第80號裁定聲請人為新日公司清算人,係屬第322 條第2 項規定,由法院所選派之清算人。聲請人為新日公司股東之一,其持有股份之總數已超過百分之三並持有超過一年以上,聲請人符合上開聲請主體規定,自得向法院聲請解任清算人。聲請人因長期於印度辦公,須於臺灣與印度間頻繁來往,無力從事清算新日公司之程序任務。恐造成新日公司之後續程序停滯不前,對新日公司並非有利。爰聲請解任為新日公司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選派聲請人為新日公司清算人,係因新日公司經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逾期未依期限辦理解散,解散迄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解散登記,而聲請人身為新日公司最大股東,持有新日公司股份達2,728,591 股,占新日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0,000股之27.3% ,對於該公司之清算之執行關係甚大,且聲請人為新日公司前任負責人,對於新日公司營運及事務最為熟悉,在無其他適合擔任新日公司清算人之情形下,是無任新日公司因無清算人無法正常進行清算事務,是以聲請人為新日公司之清算人,並無不當或需要變異之處。再者,本件聲請人係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聲請本院選派為清算人,而國稅局之聲請係為貫徹課稅公平,以免新日公司因無法送達而處於實質無法課稅之不公平狀態而有害公益,故就法院選派聲請人為新日公司之清算人此一事件,自具有一定之公益性,且法院之選派亦需考量事件之妥當性、展望性,而特別需求法院職權之裁量;揆諸前開解釋意旨,法院判斷有無解任之必要,自應以清算人與公司間之關係,及是否適任執行清算事務為依據。聲請人雖陳明其長期於印度辦公,惟仍於臺灣及印度間往返,並無久居印度未返台而無法執行清算事務之情,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況且依據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3條第1 、2 項之規定,須清算人先向本院聲報就任後,始得依程序聲報解任,但本院迄今並未受理新日公司呈報清算人或呈報清算結果事件,此有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則本件聲請人既未聲報就任,亦未有聲報解任清算人之程序,聲請人所為聲請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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