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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
    黃信樺

  • 當事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楊儀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2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邱瑞庭 代 理 人 楊儀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拍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玟叡(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為拍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24711156號,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臨時管 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 :防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拍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手公司)於民國108年5月20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董事長解任變更登記,至今尚未選任董事長,致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送達相關稅捐文書,揆諸該公司現有董事為吳玟叡及許善行2人,且吳玟叡為股東中出資額最高者,可知其與該公司 具有一定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吳玟叡應具有完全知識經驗,足以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保障該公司之權益。基於前開理由及俾利聲請人稅捐文書之送達,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吳玟叡為 相對人拍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拍手公司利害關係人,且該公司因108年5月20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董事長解任變更登記,至今尚未選任董事長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108年5月2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32111號函文、拍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5-20頁)為證,堪認拍手公司董事會有不 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拍手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吳玟叡為拍手公司董事,且其持有股份204萬股為拍手公司持股最高之董事,就公司債務或營運 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當有足夠之智識能力及經驗處理公司事務,是由其擔任拍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宜,爰依前揭規定選任第三人吳玟叡為拍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四、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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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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