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官黃信滿
- 法定代理人王綉忠
- 當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3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鑫盛水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李俊岡(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2)為鑫盛水產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鑫盛水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故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復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鑫盛水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鑫盛公司)至民國109年5月4日止滯欠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 102年營業稅合計新臺幣55萬4,888元,於102年9月25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惟鑫盛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亦無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復經本院於109 年3月5日函復未受理鑫盛公司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依法應以鑫盛公司「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然鑫盛公司僅由一人股東兼董事李思龍所組成,李思龍已於106年11月2日死亡,依法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李思龍已離婚,無配偶,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查無資料,依李思龍父母年籍回推,研判年事高已離世,父李瑞堂、弟劉思翔、妹劉秀慧皆歿於李思龍死亡前,母李雪娥、長子李俊岡、長女李維姿、姊劉思雲、妹劉筱燕、劉新容、弟劉思國、劉昌宇等8人均已拋棄 繼承,是以,鑫盛公司已無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相關事宜,致無法繼續執行程序。為保全租稅債權,爰依公司法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為鑫盛公司聲請選派李俊岡、劉思國、劉新容、劉筱燕、劉昌宇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鑫盛公司積欠稅捐債務,業經廢止登記,而李思龍為鑫盛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且其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等情,有聲請人提出109 年5 月7 日欠稅查詢情形表、鑫盛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本院109 年3 月5 日函、李思龍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函、李思龍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4 月2 日家事法庭函及家事事件公告、繼承人李俊岡、劉思國、劉新容、劉筱燕、劉昌宇106 至108 年度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是聲請人為保全租稅債權,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為鑫盛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依上開資料審酌結果,李俊岡、劉思國、劉新容、劉筱燕、劉昌宇等人皆正值青壯年、並有相當資力且累積足夠社會經驗,堪認具備處理鑫盛公司清算相關事宜之智識及能力。其中劉新容、劉筱燕、劉昌宇與李瑞堂為不同父、劉思國亦受收養。而李俊岡自87年父母離婚即由父李思龍監護,且李思龍之死亡登記係由李俊岡申請,關係應較密切。再者,李思龍戶籍址在龜山戶政事務所,亦與李俊岡房屋及戶籍址相近。基上,選派李俊岡為鑫盛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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