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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37號

指定簿冊保存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饒金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37號

聲請人
薩摩亞商倍盛新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陳永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陳永東為薩摩亞商倍盛新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薩摩亞商倍盛新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薩摩亞商倍盛新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薩商倍盛新業公司)依公司法第332 條規定,檢具相關書件向鈞院聲請指定陳永東為該分公司清算完結後各項簿冊文件之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董事決議錄、保存簿冊文件同意書、保存人身分證影本及帳冊清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司字第271 號、109 年度司司字第67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前聲報於民國109 年2月17日就任為薩商倍盛新業公司之清算人,於109 年3 月3日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司字第67號函核備清算人就任在案;薩商倍盛新業公司於109 年7 月7 日清算完結後,復經本院於109 年8 月20日以109 年度司司字第271 號函准予清算終結備查在案。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核無不合,茲斟酌陳永東係經董事會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所選任,且本人亦同意擔任該公司之帳冊保存人,由其擔任薩商倍盛新業公司簿冊之保存人,自為合適,爰指定陳永東為薩商倍盛新業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四、依公司法第332 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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