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三拹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柏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44號 受 罰 人 即 相對人 三拹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竹 上列受罰人即相對人因與聲請人劉士玄、林欽誠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三拹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得因正當理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該商業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所規定之檢查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商業會計法第70條、第7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等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請求本院選派檢查員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4 年9月起至109年8月止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乙節,業經本 院於109年11月18日裁准並選派劉昇昌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 查員在案,是相對人自有容忍並配合檢查之義務。嗣本院於111年8月23日函請劉昇昌會計師查報檢查進度,並儘速提出檢查報告,據函覆稱因相對人未提供如附表所示資料,因而無法提出進一步之檢查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3、89至95頁),堪認相對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員檢查之行為。本院復於111年9月28日裁定限相對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25日內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予檢查員劉昇昌會計師,該裁定已於111年10月3日送達相對人,有本院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處罰鍰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廖宇軒 附表 編號 應提出資料 1 104至105年所有帳冊憑證及所有銀行存款存摺之明細紀錄。 2 106至109年所有銀行存款存摺之明細紀錄(包含106至108年銀行存款分類帳逐筆登帳記載之交易紀錄、109年銀行存款分類帳可驗證逐筆交易往來對象與帳列金額一致之憑證)。 3 106至108年間所有現金、銀行借款之交易對象、逐筆內容之明細紀錄、存摺紀錄及借款合約。 4 104至108年股東往來及同業往來金額(交易對象為張亦妘、陳慶忠、游仁宏),截至108年12月31日止累計金額共250,233,142元之交易對象、逐筆內容之明細紀錄、存摺紀錄及借款合約。 5 截至108年12月31日止應收帳款金額290,590,918元及其他應收款6,368,225元之交易對象、內容之明細紀錄、存摺紀錄及借款合約。 6 109年1月1日帳列其他短期借款金額368,807,816元之交易對象、內容之明細紀錄、存摺紀錄及借款合約。 7 支付予遠銀資產及代墊嘉泉建設之款項,其逐筆交易對象、內容之明細紀錄、存摺紀錄。 8 在建工程分類帳中抽查金額超過30萬元以上之工程支出,其銀行存摺紀錄及相關之合約及驗收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