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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45號

指定簿冊保存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黃乃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45號

聲請人
廖國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吉善機械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廖國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吉善機械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吉善機械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吉善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吉善公司)之清算人,吉善公司業已清查完結,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司字第233 號准予備查在案,復於民國109 年6 月5日,經吉善公司股東同意指派聲請人為該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爰依公司法第332 條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該公司簿冊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吉善公司之清算人,前於109 年1 月17日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並經本院以109 年2 月26日新北院賢民事翔109 年度司司字第3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後吉善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並於109 年6 月19日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以109 年8 月10日新北院賢民事翔109 年度司司字第233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 年度司司字第30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09 年度司司字第233 號呈報清算終結事件全卷審閱無訛。是聲請人主張吉善公司已清算完結,而為吉善公司聲請指定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吉善公司之清算人,對吉善公司之業務及相關簿冊文件知之甚詳,且於109 年6 月5 日,吉善公司之股東精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薩摩亞商CLIMEXLIMITED 暨代表人許櫻蘭均以書面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吉善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聲請人亦表示同意擔任,有吉善公司股東同意書、聲請人書立之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堪認指定聲請人為吉善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應屬合適,爰依前揭規定,指定聲請人為吉善公司清算完結後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四、依公司法第332 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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