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46號聲 請 人 陳財寶 林瑞揚 共同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相 對 人 佳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聖 代 理 人 盧孟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公司於民國87年9月22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 幣(下同)250萬元,原始股東包含聲請人2人及佳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其後經多次異動,99年2月2日股東會決議選任聲請人林瑞揚、訴外人許德聖、蔡明昇為董事,聲請人陳財寶為監察人,許德聖自此時起擔任董事長迄今,此時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本額為3,000萬元。嗣持股比例各25%之股東4人(包含聲請人2人)於99年6月間協議相對人公司資本額 設為2,300萬元,各股東持股575,000股,惟時任相對人公司負責人許德聖並未辦理公司資本變更登記,致相對人公司現登記各股東持股比例與實際有誤差。是聲請人2人均為相對 人公司股東,實際持股各25%,且均繼續6個月以上,縱以相對人公司目前登記資本額3,000萬元計算,聲請人2人亦各持股19%,符合公司法第245條規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資格條件。 ㈡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 1.相對人公司長期未開股東會、董事會,且未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1項規定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 撥補之議案等表冊交予監察人查核。 2.相對人不願告知轉投資公司(東莞佳鼎貿易有限公司、太倉佳鼎貿易有限公司、境外公司CCTC)獲利情形與資金流向,聲請人遂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提供資料,惟遭相對人拒絕。 3.相對人並有帳目不清、經營違背法令之虞,諸如相對人公司負責人許德聖私下擅自以相對人公司資金進行業外投資,購買在香港IPO上市之鴻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造成 虧損3,323,014.54元;相對人公司負責人許德聖同時擔任亞米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亞米得公司)負責人,並將亞米得公司營業所設於相對人公司營業所,利用相對人公司資源經營;相對人公司105年度交際費用扣除聲請人2人向相對人公司報銷之交際費後,餘額245,876元均由許德聖申請報銷, 然許德聖是否有提出憑證?支出是否與相對人公司有關?均有未明。相對人公司財務經理原由第三人擔任,詎該人於109年3月離職後,相對人公司負責人許德聖改聘其配偶及小舅子擔任財務主管、行銷事業部經理,且不願告知渠等薪資數額,且渠等是否具財務專業未明;以及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本額、股東持股與實際不一,至今未辦理更正外,轉投資之境外公司CCTC股份登記情形亦不明。 ㈢聲請人前對相對人公司提出前述疑問及行使監察權、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等權利,卻遭相對人公司刻意阻攔,拒絕提供資料供聲請人查對,致聲請人無法了解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經營成果、盈餘分派及現金流量等情形,是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財務報表等是否有所不實或藏汙納垢之情事,顯非無疑。而相對人目前營運狀況與其資產、負債情形,與全體股東權益息息相關,未免相對人股東權益受損或損害持續擴大,並建立周延稽核制度,本件應有選派檢查人就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範圍包含:「相對人公司自103年度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CCTC是否合法具備相對人公司股東身分?如何出資以取得股份 ?何時出資、何時取得?出資與持股是否相當?」。 二、相對人公司則陳述意見略以: ㈠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本額及實收資本額皆為3,000萬元,每股 面額10元,總計共300萬股,自105年6月17日起係由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許德聖持有575,000股、聲請人陳財寶持有575,000股、聲請人林瑞揚持有575,000股、訴外人聯奇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聯奇公司)持有545,060股、訴外人邱柏棟 持有29,940股、訴外人模里西斯商CCTC INDUSTRIAL LTD持 有70萬股。故聲請人2人各佔相對人公司19%股份。 ㈡聲請人林瑞揚除係股東外,更是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並兼任海外事業部副總經理,茲因相對人公司為方便聲請人林瑞揚每2個月有2星期至相對人公司之大陸關係企業,其餘6星 期於台中地區開發及服務該區域之顧客,而將相對人公司之台中辦公室設於聲請人林瑞揚之台中自宅,並由聲請人林瑞揚自主負責管理大陸業務、代表公司與客戶聯繫及議價,及監督驗收及貨款收回,並需對董事會負責,之後已於109年5月15日解任董事並離職。而另一聲請人陳財寶則除係股東外,更是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並兼任台南辦公室副總經理,總管相對人公司臺灣區所有技術維修相關業務。茲因相對人公司為方便聲請人於台南地區開發及服務該區域之顧客,故而將相對人公司之台南辦公室設於聲請人陳財寶之台南自宅,並由聲請人陳財寶自主負責管理技術維修相關業務、代表公司與客戶聯繫及議價,及監督驗收及貨款收回,並需對董事會負責,之後因其擔任相對人公司副總經理之專業經理人期間又經選任為監察人有違反公司法第222條規定,故而 於109年6月2日解任監察人,並於109年6月15日由其自行提 出辭呈,109年6月17日離職。 ㈢聲請人2人所述選派檢查人之理由,乃聲請人主觀之臆測, 既未提出相應之具體事證佐證,亦未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顯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虞,應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1.相對人公司規模不大,包含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二名分別擔任董事及監察人的聲請人、一名財務經理在內,總共才6位員工。茲因聲請人林瑞揚為負責大陸及台中地區業務、 聲請人陳財寶為負責台南地區業務,因聲請人2人皆是長年 派駐於台中與台南或需至大陸出差,故而常以電話會議或於業務或工廠會議時已先就股東會或董事會應決議事項先行決議,再由109年3月已離職的財務經理鄭小玲負責安排、準備及通知各股東、董事及監察人召集各期股東會及董事會,以及後續股東會或董事會開會所屬行政資料的準備及補正,並且亦是由鄭小玲準備相關的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帳務資料交由會計師查核簽證。109年為因應疫情,而於109年2月 間召開董事會、109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109年8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已向股東報告108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決算 表冊、改選董監事案、修改章程案等議案,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有違法行為,自應提出具體證明文件,否則顯係濫行利用董事及監察人制度干擾相對人公司經營,以遂行其意圖打壓相對人公司,以搶奪相對人公司之客戶,以扶植聲請人陳財寶另行於台南創立與相對人公司競爭的舜廣國際有限公司之私利。 2.相對人公司相關轉投資公司獲利情形與資金流向,此係涉及相對人公司重大商業營業秘密,則聲請人2人既已非相對人 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且其2人又多次係基於為出售其個人持 股之目的而到處向相對人公司之重要顧客透露公司內部營業秘密,甚至聲請人陳財寶更是為扶植其設立之舜廣國際有限公司,而完全利用相對人公司之營業資訊及客戶資料並推銷與相對人公司相同產品而為競爭謀取私利,故而其查閱相對人公司相關轉投資公司獲利情形與資金流向,顯係意圖損害相對人公司之利益而造成相對人公司損害。 3.相對人公司係以聲請人陳財寶違反公司法第222條規定,依 法解任其監察人職務、聲請人林瑞揚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忠誠義務依法解任其董事職務。聲請人以其因違法事由遭解任監察人及董事職務作為選派檢查人檢查之理由,顯有濫行利用選派檢查人制度以干擾相對人公司經營之虞。 4.聲請人稱「相對人公司之帳目及經營,尚有下述問題」,純粹為其主觀臆測,毫無根據: ⑴相對人公司近20年來經營策略都有將部分資金投資績優上市公司,且相對人公司所購買係在香港IPO上市的鴻騰精密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其係鴻海集團的子公司,該公司每年都獲利80億以上並配息,聲請人空口稱相對人公司投資前未告知云云,顯非事實。蓋相對人公司在106年6月的每月業務會議實已告知並參與該年7月的IPO不到2個月時間即106年9 月5日已漲至7.3港元獲利約10 0%,而該股票持股至今年7月14日時仍有4.78港元獲利約20%,且3年間每年配息,況相對人公司投資該股票係為長期投資,迄今一股未賣之情況下何來虧損?則聲請人以不實主張及臆測之詞,顯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權利之虞且顯未舉證釋明其必要性。 ⑵相對人公司於22年前係由相對人公司董事長許德聖創立且為最大股東,而近20年間因國內產業逐漸外移至中國,造成國內訂單及生意愈趨減少之情況下,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基於國內產業型態之轉變及因應,而由其個人獨自出資,並未動用相對人公司1塊錢之情況下,獨資成立亞米得公司並募集 多名優秀人才包括銀行業出身的高階管理人才黃總經理及蘋果電腦台灣分公司出身的黃經理加入,投身與台灣未來正相關的生活事業及數位行銷產業,而亞米得公司在黃總經理的經營管理下,縱然於今年嚴峻之疫情期間,每月營收仍可達150萬元以上,獲利亦達20萬至30萬間,實係一家績優公司 ,且相對人公司與亞米得公司於法律上係分屬不同法人,財務上各自獨立,故亞米得公司之盈虧與否根本與相對人無關,更無聲請人空口所稱「似已虧損2000萬元」云云等情;況且相對人公司基於亞米得公司係專注生活事業及數位行銷產業可協助相對人公司經營型態轉型,亦可分攤辦公室成本費用之考量下而將部分資源出租共享,且相對人公司將部分辦公室轉租予亞米得公司亦係經由相對人公司承租辦公室之原出租人同意,此觀相對人公司亦係基於費用分攤、資源共享之考量下,而分別向聲請人林瑞揚承租其台中自宅作為相對人公司台中辦公室、向聲請陳財寶承租其台南自宅作為相對人公司台南辦公室等情一樣,再加上在今年疫情最嚴重的2 、3月時,所有亞米得員工都在其營業所在地工作,並未在 相對人公司承租的辦公室,因而將原本其應分攤費用由1萬 元暫時調降為1,000元,惟於4月疫情趨緩後應分攤費用亦回復為1萬元,然聲請人無何憑證竟空口聲稱「是以相對人公 司負責人許德聖所為,無異是以相對人公司資產公器私用、中飽私囊,且據聲請人所知,亞米得公司似已虧損2,000萬 元,聲請人亦相當擔心相對人公司之資產遭挪用以填補前述虧損」云云等,其顯是純粹主觀臆測、亳無根據而對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許德聖、亞米得公司之不實指控,業已損及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許德聖個人名譽,並損及相對人公司及亞米得公司之商譽,此部分相對人公司已另委請律師於109年 10月13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訴究其非法行為之相關責任。 ⑶相對人公司負責人108年度之交際費用支出及歐洲看展報銷 之旅費支出皆有相關憑證交付予今年3月已離職之財務經理 鄭小玲依法核支,嗣後並經會計師簽證,自無聲請人主觀臆測有金額及支出不明之處。 ⑷原財務經理鄭小玲3月離職後所幸由同辦公室的黃總經理及 黃經理協助招募財務人員及協助相對人公司IT相關工作,若無其2人協助,相對人公司恐無法運作,且黃總經理亦是相 對人公司大股東聯奇公司之法人代表,並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其基於董事身份協助處理相對人公司原財務經理鄭小玲3月離職後拋下之工作,本是依法執行其董事職權,何錯 之有?況且黃總經理除係銀行業出身之高階經理人外,其亦曾主修會計具有財務會計專業,且係因相對人公司負責人之請求,黃總經理始勉為其難緊急協助整理原財務經理鄭小玲3月離職後拋下之工作、聲請人解任董事及監察人後之善後 整頓工作等等,而相對人公司僅以協助費名義補助其每月2 萬元,其工作內容及時間根本超出聲請人2人之工作及時間 ,但補助費2萬元卻不及聲請人2人在職期間薪資之1/5,若 非黃總經理及黃經理於此非常時期的大力協助幫忙,相對人公司恐無法順利營運。聲請人空口質疑臆測,又未依其聲請所舉事由及釋明提出證據,實難認此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5.相對人公司之登記資本額、股東持股皆與實際相符,即自105年6月17日起係由許德聖持、聲請人2人,各持有575,000元、聯奇公司持有545,060股、邱柏棟持有29,940股、模里西 斯商持有70萬股,此有相對人公司105年7月11日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及109年8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可稽,並無登記不一之處,聲請人空口登記不一但卻未提出相關事證,是尚難僅因聲請人臆測是否為真實,即行認有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聲請人單純主觀臆測亦未舉證釋明關於相對人公司轉投資境外公司CCTC或其他公司有何違反公司章程或公司法第13條關於公司投資之限制之相關規定,又因公司轉投資並非必然等同公司法第185條所規定讓與全部或主要部 分營業之規定,是以聲請人單純以主觀臆測所述內容,實難認有選派檢查人就此部分檢查之必要。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修正之立 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並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 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又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㈠聲請人2人主張其2人為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各575,000股, 且繼續6個月以上之股東,占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1%以上之 事實,已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25至31頁),並為相對人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是聲請人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身分。 ㈡就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3年度迄今之業務帳目及 財務情形部分: 1.按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 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上開規定為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對公司行使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之檢查業務權,此為對公司之監督權行使之一環。是監察人依上開規定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物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殊無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此並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50號 裁判要旨可參。 2.查本件聲請人林瑞揚自99年2月2日起即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迄109年5月15日解任;聲請人陳財寶自99年2月2日起即擔任相對人公司監察人,迄109年6月15日辭任。此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相對人所提其公司通知影本、聲請人陳財寶辭呈影本(見本院卷第131、135、137、138頁)附卷可稽,並經聲請人、相對人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第98至99頁),而堪認定。是聲請人謂相對人公司長期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則聲請人2人如何能被選任為相對人公司董事、監察人,而擔 任董監事長達10年餘,未據聲請人2人檢具事證並合理說明 其理由,則其等此部分主張,已難採憑。 3.又聲請人林瑞揚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期間長達10年餘,聲請人陳財寶擔任相對人公司監察人期間亦長達10年餘。而聲請人林瑞揚於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期間,除應依法執行相對人公司業務,並應於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立即向監察人報告(公司法第218條之1參照);聲請人陳財寶於擔任相對人公司監察人期間,即應依法對公司行使監督權,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如發現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公司法第218條之2參照),且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公司法第219條參照);且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此均為監察人得行使之監察權,並為監察人依法所負之監察義務。又如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對公司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24條參照)。職是,聲請人2人擔任相對人公司董監事期間長達10年餘,加以其2人持股比例非 低,本可透過公司治理、董監事職務之行使等正常管道,就相對人公司之交易、財產帳目,依公司法相關規定進行監督,衡情並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其等擔任董監事期間之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是其2人本件聲請 ,已難認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立法目的相合。 4.再者,聲請人陳財寶捨其擔任相對人公司10年餘監察人期間得隨時行使之監察權不用,卻於聲請人2人於109年5、6月甫分別卸任相對人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後,旋於109年7月6 日具狀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聲請檢查範圍即為聲請人2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期間之相對人公司自103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見本院卷第11頁),已難認有必要。且聲請人僅提出相對人陳財寶卸任監察人前之109年5月25日寄發給相對人公司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相對人公司107年11月 18日至108年11月14日之財務狀況週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為據,惟並未合理說明其等執行相對人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長達10年餘之期間內,究發現相對人公司有何帳目不清、經營違反法令之具體情事,復未能檢具何相當之事證並合理說明其必要性,自難謂無濫用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權利之情形。 ㈢至聲請人於109年10月21日具狀追加聲請檢查「模里西斯商 CCTCINDU STRIAL LTD」是否具備相對人公司股東身分、如 何出資、何時出資、何時取得、出資與持股是否相當一節(見本院卷第264頁),則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說明其必 要性,亦於法不合。且相對人公司就此已提出說明以:關於模里西斯商CCTC INDUSTRIAL LTD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之出資 及持股部分,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7年1月3日經審一字第09700000690號函可稽,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模里西斯商CCTC INDUSTRIAL LTD係於96年12月25日匯入結售原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6年12月13日經審一字第09600502930號函核 准之股本投資相當於新台幣8,256,346元等值之外幣,受讓 相對人公司股份579,678股,可證其確為相對人佳鼎公司合 法出資股東,相對人公司於109年8月11月召集109年臨時股 東會後,即於109年8月21日以律師函(相證32)檢附前揭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文予聲請人林瑞揚知悉等語,並提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7年1月3日經審一字第09700000690 號函影本、律師函影本為證(相證31、32;見本院卷第363 至367頁)。是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為此部分檢查之聲請 ,核無必要。 五、從而,本件聲請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與法不符,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