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8號聲 請 人 楊惠芬 相 對 人 台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志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規定,前開移送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係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則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71 條之規定,本件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應由相對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之登記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5 ,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