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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1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13號

原告
楊明昌
被告
華江發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楊明昌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柒拾陸元。

被告華江發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貳拾陸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以108 年度救字第161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於本案即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 年度勞上字第113號訴訟程序中,因兩造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成立調解(高院109 年度勞上移調字第57號)在案,其調解內容第四項: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65%,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第一審應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30,502 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用│ 31,051 元 │已由被告上訴時預納,並由││ │ │被告負擔。 │├───────┼──────────┼────────────┤│合計 │ 61,553 元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37號損害賠償事件: ││ ㈠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 ││ 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為新台幣(下同)3,456,400 元( 即原││ 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自本件起訴時迄滿65歲強制退休日止││ ,尚有5 年8 月15日,推定其存續期間為5 年9 月(即69月)。││ 故應以69個月薪資所得核計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28,800「月││ 薪」×69=1,987,200) 。 ││ ㈡第2 項為請求被告應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給付原告薪資28,800元,及自次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又按月給付之薪資,該第2 項請求雖然││ 形式上有訴訟利益,惟第2 項之請求通常係以第1 項請求存在為││ 前提之前提,故訴訟利益實質同一,僅以第1 項之請求為據而不││ 併計第2 項請求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總額。 ││ ㈢第3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4,9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聲明第││ 3 項請求之內容(結算之退休金)共計984,913元,與聲明第1項││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請求,其訴訟利益非屬同一,復無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之情形,自應與聲明第1 項合併計算其價額。 ││ ㈣綜上,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87,00││ 0 元,與聲明第3 項之訴訟金額984,913 元併計,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合併計算後為2,971,91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502元。││二、因兩造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內容第四項: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故被告上訴時預納之第二││ 審裁判費31,051元由被告負擔,此筆費用不列入本裁定核徵之範圍││ 。 ││三、計算式: ││ ㈠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 30,502元×65%=19,826元 ││ ㈡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 30,502 元-19,826元=10,676元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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