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19號
- 被告
- 玉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翔宇
原告周國棟、楊孟儒與被告玉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
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玉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給付之訴訟費用,故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
二、經查,原告周國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9萬4,792 元,此部分之裁判費原應徵3,200 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 分之2 即2,133 元,原告起訴時僅先預繳第一審裁判費之3 分之1 即1,067 元。另原告楊孟儒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5,874 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 分之2即667 元,原告起訴時僅先預繳第一審裁判費之3分之1 即333 元,又查本院109 年度勞簡字第3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2,800 元(計算式:2,133 元+667 元=2,800 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