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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3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34號

原告
林家名
被告
蓮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富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7年度救字第56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另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以107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107年度勞訴字第2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63號判決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54,559元 │1.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惟原││ │ │ 告於起訴時已先行繳納部分││ │ │ 裁判費14,365元。 ││ │ │2.詳附註一。 │├──────┼───────┼─────────────┤│第二審裁判費│21,627元 │1.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上訴部分)│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 │2.詳附註三。 │├──────┼───────┼─────────────┤│第二審裁判費│69元 │同上。 ││(追加之訴)│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47,699元,訴之聲││ 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107年3月1日起至116年10月31日止, ││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5,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4,060,0││ 00元(計算式:35,000×116=4,060,000),故第一審訴訟││ 標的金額合計5,407,699元(計算式:1,347,699+4,060,00││ 0=5,407,699),應徵收裁判費54,559元,惟原告於起訴時││ 已先行繳納部分裁判費14,365元,合先敘明。 ││二、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40,962元,由原告負擔,││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13,597元。 ││ ㈠第一審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原告一部上訴(1,347,699元) ││ ,未上訴部分先行確定(4,060,000元),是第一審先行確 ││ 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40,962元。 ││ (計算式:54,559×4,060,000÷5,407,699=40,962) ││ ㈡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13,597元。 ││ (計算式:54,559-40,962=13,597) ││三、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347,699元,追加之訴訴訟標的金 ││ 額為4,290元,故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351,989元(計││ 算式:1,347,699+4,290=1,351,989),應徵收裁判費21,││ 696元,故上訴部分之裁判費為21,627元(計算式:21,696 ││ ×1,347,699÷1,351,989=21,627),追加之訴裁判費為69││ 元(計算式:21,696-21,627=69)。 ││四、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為35,224元,由被告││ 負擔10分之3,為10,567元,餘由原告負擔,為24,657元。 ││ (計算式:13,597+21,627=35,224,35,224×3÷10=10,││ 567,35,224-10,567=24,657) ││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為69元。 ││六、綜上: ││ ㈠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1,254元。 ││ (計算式:40,962+24,657-原告已繳納之金額14,365=51││ ,254) ││ ㈡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636元。 ││ (計算式:10,567+69=10,636)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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