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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37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37號

原告
董寬女
原告
周冠宏
原告
周冠良
被告
陳芝卉即大川工程行

      温榮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8年度救字第78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董寬女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董寬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周冠宏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周冠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周冠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周冠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榮照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温榮照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以108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原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温榮照負擔百分之52,原告董寬女負擔百分之20、原告周冠宏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周冠良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833,157元,第一審裁判費為68,716元,由被告温榮照負擔35,732元(計算式:68,716×52÷100=35,732。元以下4捨5入),由原告董寬女負擔13,743元(計算式:68,716×20÷100=13,743。元以下4捨5入)、原告周冠宏負擔9,620元(計算式:68,716×14÷100=9,620。元以下4捨5入)、原告周冠良負擔9,621元(計算式:68,716-35,732-13,743-9,620=9,621),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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