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6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65號
- 原告
- 賴鵬仁
- 被告
- 晟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87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8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該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嗣經本院109年度勞小字第4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由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 )3萬9,59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為333 元,而由國庫墊付裁判費三分之二為667 元;該由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依判決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即280元(667×42%=280,元以下4捨5入),餘387元(667-280=387)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及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各為387元、2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