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69號被 告 恩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渡邊健一 原告林美貞、林昱呈、蔡淑玲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給付之訴訟費用,故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 二、經查,查本件原告林美貞等3 人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請求項目」欄所示;除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外,經核薪資、加班費、資遣費、預告工資部分,皆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準此,原告等3 人已分別繳納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 分之2 即2,001 元,原告起訴時僅先預繳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又查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116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前開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即2,001 元(計算式:667 元+667 元+667 元=2,001 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 │ │ │ │ │ │ 財產權 │暫免徵收│應徵裁判費(合併│ │ 編號 │ 姓名 │請求項目 │訴訟標的價額 │ 應徵 │三分之二│非自願性離職證書│ │ │ │ │ │ 裁判費 │後之金額│3000元) │ │ │ │ │ │ │ │ │ ├───┼───┼─────────┼────────┼────┼────┼────────┤ │ │ │薪資29,867元 │87,077元 │ │ │ │ │ │ │平日加班費11,082元│(計算式:29,867│ │ │3,333 元 │ │ 1 │林美貞│假日加班費2,612 元│+11,082+2,612 │1,000元 │ 667元 │(計算式:1,000 │ │ │ │資遣費22,183元 │+22,183+21,333│ │ │ - 667 +3,000 │ │ │ │預告工資21,333元 │=87,077) │ │ │ =3,333 ) │ │ │ │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 │ │ │ │ ├───┼───┼─────────┼────────┼────┼────┼────────┤ │ │ │薪資10,263元 │28,423元 │ │ │3,333 元 │ │ │ │平日加班費66元 │(計算式:10,263│ │ │(計算式:1,000 │ │ 2 │林昱呈│資遣費8,403 元 │+66+8,403 + │1,000元 │ 667元 │ - 667 +3,000 │ │ │ │預告工資9,691元 │9,691=28,423) │ │ │ =3,333 ) │ │ │ │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 │ │ │ │ ├───┼───┼─────────┼────────┼────┼────┼────────┤ │ │ │薪資27,067元 │74,705元 │ │ │ │ │ │ │平日加班費8,126 元│(計算式:27,067│ │ │3,333 元 │ │ 3 │蔡淑玲│假日加班費1,338 元│+8,126 +1,338 │1,000元 │ 667元 │(計算式:1,000 │ │ │ │資遣費18,841元預告│+18,841+19,333│ │ │ - 667 +3,000 │ │ │ │工資19,333元非自願│=74,705) │ │ │ =3,333 ) │ │ │ │性離職證明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