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70號被 告 臺灣動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原告杜玫真、李淑貞與被告臺灣動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給付之訴訟費用,故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 二、經查,原告杜玫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097 元,此部分之裁判費原應徵1,000 元,依上開規定暫 免徵收3 分之2 即667 元,原告杜玫真起訴時僅先預繳第一審裁判費之3 分之1 即333 元;另原告李淑貞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841 元,此部分之裁判費原應徵1,220 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 分之2 即813 元,原告李淑貞起訴時僅先預繳第一審裁判費之3 分之1 即407 元;又查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128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前開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即1,480 元(計算式:667 元+813 =1,480 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