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81號原 告 賓勻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四海遊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8年度救字第25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四海遊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海遊龍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20日以108年度救字第253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勞訴字第23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原告對該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 第106號),惟於109年10月19日撤回上訴,本件因而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895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另關於訴之 聲明第2項「被告四海遊龍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原告」,此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而原告上訴利益金額為68,895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聲明第2項「被上訴人(即被告四海遊龍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即原告)」,此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而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惟參照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原裁判費之3分之1,計為2,000元(計算式:1,500+4,500=6,000,6,000÷3=2,00 0),故本件應由原告負擔之裁判費共計6,000元(計算式:1,000+3,000+2,000=6,000),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