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1號原 告 林華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建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7年度救字第22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建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以107年度救字第227號裁定准對原 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0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 7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查,原告原起訴請求1.被告應開立記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3,600元之工資 ,及自10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333元之預告工資,及自 10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500元之資遣費,及自107年8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5.被告應提 撥26,208元,及自10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利息,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訴之聲明第一 項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訴之聲明第二、三、四、五項訴訟標的金額為400,641 元,應徵裁判費4,410元,第一審裁判費合計7,410元(計算式:3,000+4,410=7,410),而原告之上訴先位聲明之訴訟 標的金額與第一審相同,追加之訴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73,600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客觀的預備訴之合併,雖有數個訴訟 標的與訴之聲明,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其中一個,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前開規定選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第二審裁判費應以上訴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算,而徵收9,615元,是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17,025元(計算式:7,410+9, 615=17,025),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